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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朱**、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于2015年11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任**主张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评残之后另行主张。河南**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杰,被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3时40分左右,任**亲属要百成驾驶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到9公里+12米处时,与前方同车道朱**驾驶的豫C×××××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要百成死亡、乘坐人任**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处理认定,朱**负事故次要责任(低于规定时速行驶),要百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先后被送至郑**医院(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和尉**民医院(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费用10031.82元。双方当事人就此次事故赔偿协商未果,任**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0137元;豫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均已用完,医疗费限额尚余92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余7130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此比例,该院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主次责任的划分和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酌定为30%。

任**支出的医疗费10031.8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任**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院分别按照每日30元和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后分别为750元和250元;任**主张的护理费1950.1元,不超过该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137元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后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任**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该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137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为7018.2元;任**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任**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支持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800.12元。对于任**的以上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9200元。余11600.12元,由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为3480元(取整),直接支付给任**。人寿财**支公司主张朱**超速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减轻保险公司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有10%的绝对免赔。本案事故中责任原因是朱**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永**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二项),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故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3132元,不服金额34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认可。诉涉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再定绝对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供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所称的10%绝对免赔没有依据。我方认可一审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的10%绝对免赔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主张其依据保险合同有10%的绝对免赔,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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