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洛阳伏**发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洛阳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雪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日,原告参与许昌**俱乐部组织的活动,在被告滑雪公司经营的伏牛山滑雪乐园滑雪。期间,原告被该滑雪乐园的工作人员撞伤,被送到栾**民医院救治。当天,原告又转至许**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腰椎横突骨折、头皮挫伤。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991.08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因本次伤害遭受的其他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936.06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12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190.77元。从原告受伤害之日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3171.03元(14289.24u0026divide;365天81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0%),原告主张48782.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后,被告滑雪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滑雪公司在被告人寿洛**公司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9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外为100元;公众责任承保区域范围为栾川县石庙乡伏牛山滑雪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24000元,医疗费6000元,不负责财产损失。医疗费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赔付。原告伤害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及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购买被告滑雪公司经营的伏牛山滑雪乐园的门票并在该滑雪乐园滑雪,双方存在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滑雪公司作为该滑雪乐园的经营管理人,负有对原告在该滑雪乐园游玩期间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原告因在该滑雪乐园滑雪过程中被被告滑雪公司伏牛滑雪乐园的工作人员撞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滑雪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滑雪公司因在被告人寿洛**公司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且原告伤害事故发生该两份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及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洛**公司应依据该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991.08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36.06元、误工费3171.0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7401.07元,扣除被告滑雪公司先期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下余64401.07元,由被告人寿洛**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滑雪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08.92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64401.0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洛阳伏**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原告李**负担747元,由被告洛阳伏**发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工伤致残的标准计算,根据李**的两次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九级之规定,依据不同的鉴定标准所作出的伤残等级是不同的。根据李**受伤腰椎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C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李**评不上伤残等级,因此李**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工伤致残的标准来计算,而不应当依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李**九级伤残补助金为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190.779u003d10716.93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项目,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项目之内,且根据保险合同和《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另补充上诉理由: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作为侵权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一审对过错责任并未划分,上诉人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应计入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精神抚慰金不计入赔偿标准;一审对残疾赔偿金判决错误,应按国家标准为97565.8元,一审仅判决48782.9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滑雪公司答辩称,一审已经认定滑雪公司就本次事故为李**支付住院前的医疗费513元(栾*医疗)、交通费(栾*送到许**护车收费)2400元,该2913元应当计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李**的赔偿款总额中,后再加上滑雪公司预付给李**的医疗费3000元,上述款共计5913元应该从李**应得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滑雪公司,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被上诉人李**的陈述及其举证,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在许**心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091.08元,支出鉴定费800元;一审认定李**在许**心医院的医疗费用2991.08元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上诉人评不上伤残等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按照工伤致残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在赔偿范围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格式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精神抚慰金仍应在本案赔偿范围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受伤的原因系受被上诉人滑雪公司的工作人员外力碰撞所致,李**对受伤结果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关于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李**辩称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出李**可得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而被上诉人李**当庭明确主张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一审依据其主张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李**的该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一审对被上诉人李**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认定错误,经二审纠正后,其损失共计应为66501.07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及被上诉人滑雪公司先期垫付的3000元,下余62701.07元由上诉**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上诉人滑雪公司承担,在其先期垫付的3000元中扣除,下余2200元及被上诉人滑雪公司垫付的513元共计2713元由上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滑雪公司。被上诉人滑雪公司辩称垫付24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洛阳伏**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1300元”;

三、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64401.07元”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各项损失62701.07元”;

四、上诉人中国人**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洛阳伏**发有限公司垫付款2713元。

二审诉讼费100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