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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栗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82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栗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栗*8月25日(阳历)将大概3500只鸭交于杨**,杨*付栗*叁万元,等阳历9月28日至10月3日将三万元给栗*。同一天被告杨*又给原告栗*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栗*在2013.8.25日将3500只鸭子卖给杨*,杨*欠栗*3万元鸭款,杨*必须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归还鸭款(大写叁万元)。该欠条上有杨*的签字及加盖有郾城区商桥**牧业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称有口头协议,第一、他承诺帮被告找两个工人,工人的工资他先垫付,待鸭喂成之后,他付工人的工资被告必须归还给他。2013年8月26日他给被告派了两个工人,被告没有给他说明理由就把工人给辞退了。第二、被告没有给他打电话,没有通知他去交2万元的育肥款。第三、被告没有通知他去点数。

庭审中,靳**出庭作证,靳**证明签订协议的当天下着雨,杨*对鸭的数目和钱都认可,栗闯和杨*协商由买方把鸭赶走。栗闯和杨*签订协议后都不管鸭了,由于该3500只鸭是在靳**的养殖场里养的,他看到鸭没人管,饿了二天,就自己养了,后来卖了。

另查明,郾城区商桥镇鑫彩鑫牧业系个体工商户,杨**为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栗*和杨*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上载明,栗*8月25日将大概3500只鸭交于杨*养,说明8月25日是该3500只鸭的交付时间,杨*为栗*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栗*已完成了交付行为,杨*已接受了该3500只鸭,且靳**也证明栗*和杨*协商由买方把鸭赶走,故原告栗*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应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支付鸭款叁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鸭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要求利息的依据,且原告也没有说明要求利息的标准及时间,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和原告口头补充协议约定,栗*等人应把这批鸭点完数后,赶到他的饲养地交付给他,因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栗*30000元。二、驳回原告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822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栗*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杨*与栗*订立有协议和欠条,但栗*并未在8月25日将3500只鸭交与杨*,靳**出庭作证承认该批鸭是他卖掉,栗*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二、原审法院审理中程序不当。靳**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而并非本案的证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栗闯是否已将3500只鸭交付给杨*;靳**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与栗*订立的是简单买卖协议,没有约定交付方式,因杨*所买的鸭子是在靳**的养殖场里养的,靳**在原审出庭做证,证明杨*对鸭子数额、钱数均认可,并认为栗*已把鸭子卖给了杨*,杨*也按交易习惯,向栗*出具买鸭子的欠款,故本院认为栗*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栗*之间的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栗*认为自己将鸭子卖给杨*,与靳**无关,故靳**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杨*可另案向靳**主张追索卖鸭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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