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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有限公司与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洛**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任审理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王**与申请人洛**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王**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即贷款人,抵押借款合计30万元,利息为月15u0026permil;,期限到2014年1月31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十五计收罚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等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义勇街皇苑小区4幢中-701室,面积130.00平方米,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37065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洛**贷款有限公司的债权暂合计42.15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2.15万元,按月息1.5%计算,应从2013年7月31日计算至被申请人王**实际清偿之日止)。

申请人洛**贷款有限公司针对其申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王**向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通宝小额**公司借款,并约定月利息15u0026permil;及罚息的事实。

2、中**银行转账凭据及转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王**指定王*接收借款,申请人洛**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30万元全部转入王*的账户。

3、抵押合同一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证3、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王**因向申请人洛阳市老城区通宝小额**公司借款以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皇苑小区4幢中-701室房产作为担保,并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5、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9日,王**向洛阳市老**有限公司借款并且依法进行了公证,公证材料包含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财产清单以及公证书,且证1是该公证书中借款合同的延续,王**名下的房产一直作为担保。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7、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

证6、7共同证明:王**用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皇苑小区4幢中-701室房产作借款担保的事实。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王**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9日,洛阳市老**有限公司与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通宝(2013)贷字第(0729)号],约定:王**为进行业务经营向洛阳市老**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5u0026permil;,付息方式:每月支付,借款到期利息随本金结清。2013年7月31日,洛阳市老**有限公司将30万元汇入王**指定的账户(王*的账户)中。2012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编号:(2012)通宝押**(1009)号]中约定:王**以其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皇苑小区4号楼中单元701室房产[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37065号]为其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借款方王**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洛阳市老**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方式直接处分抵押物。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对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在洛阳市老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该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后王**未能按照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25日王**尚欠洛阳市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15万元(自2013年7月31日始按月息15u0026permil;计算)未予偿还,洛阳市老**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洛阳市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王**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洛阳市老**有限公司有权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洛阳市老**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名下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王**名下的位于洛阳市**皇苑小区4幢中-701室房产[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3706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洛阳市老**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始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3811.5元,由被申请人王**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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