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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自硬合**限公司与洛阳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自硬合**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硬公司)诉被告洛阳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硬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硬质合金,具体供货数量、型号、价格等以实际供应提货单为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支付货款。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自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份分别向被告供应价值99463.59元货物,被告陆续支付货款7万元整,尚欠29463.59元拖欠至今,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贰万玖仟肆佰陆拾叁元五角玖分(小写:29463.59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聚**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硬质合金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7份发货《日报单》,庭审中原告自认7张日报单上的总额是100259.81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11份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自认票额共99463.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发货《日报单》没有被告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交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的证明;日报单上的总额100259.81元与票额99463.59元不能吻合,本院无法确认该增值税票额部分对应的是哪部分的日报单数额,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聚**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自硬合**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7元,由原告洛阳自硬合**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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