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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南六合**司洛阳分公司、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南六合**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司洛阳分公司)、第三人张**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宗保以及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6月份,我与被告达成租赁协议,我租赁其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和顺园4幢(六合国际大厦)B座底商南一跨共计建筑面积147.99平方米房屋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止;约定每年租金156277元整;约定租赁期间我(乙方)向被告(甲方)交纳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房屋押金,房屋押金总额13023元整等。现因其他原因我无法继续租赁经营该房屋,被告已将该房屋转租他人。但是被告至今没有退还我房屋租赁押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赁房屋押金13023元,利息200元,合计132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租赁六**司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家庭共同经营,所缴纳的房屋押金同样是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行为。2、2012年6月5日第三人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在该合同解除后,六合物业于2012年6月8日将此押金全部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直接代表原告。据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2009年5月5日、2012年6月5日的合同都是我签的,只不过第一份合同开头写是王**,后面签名是我签的。我签订的合同,房屋押金13023元退还给我是合情合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房屋押金收据,证明2009年5月5日被告六合物业收取房屋押金13023元的事实,该押金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合**分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王**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王**B座南一跨房屋押金壹万叁仟零贰拾叁元整”,被告六合**分公司在该份收据上加盖公章。

被告六合**分公司当庭提交《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上载明“…甲方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和顺园4幢(六合国际大厦)B座底商南一跨共计建筑面积147.99平方米有偿租赁给乙方作为服装销售的经营场地使用…乙方租赁甲方物业共36月,自2009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止…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壹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房屋押金,房屋押金总额为:(大写)壹万叁仟零贰拾叁元整;…租赁期满,乙方办妥退房手续,并结清所有费用,甲方应将房屋押金全额退…”被告六合**分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第三人张**在乙方处签署了名字;该份合同注明“签署日期:2009年5月5日”。

又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张东风于2011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

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于2009年6月份达成租赁协议,并依约租赁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虽然其提交了显示房屋信息的《收款收据》(房屋押金),但在被告当庭提交显示有相同形成时间、相同房屋信息、相同押金数额,但承租人为第三人张**的《租赁合同书》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收款收据》(房屋押金)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形成有租赁合同关系。故此,对于原告以其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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