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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成**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李**支付到期货款213530.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李**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编号为0001197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260LC-8挖掘机一台,单价1140000元;被告李**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171000元,余款1081752.84元(含车款与分期利息)在连续36个月内付清,即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前;……由被告李**在合同中签字(或另行出具担保书),当被告李**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由担保方对合同约定的被告李**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

原告为被告李**出具《融资租赁首付明细表》,列明了被告李**需要支付的首付款总额,包括首付货款171000元、保险费、公证费、考察费、管理费等共计242445.2元。由李**、李**在《融资租赁首付明细表》上签名确认。

除首付款外的欠款本息共计1081752.84元,被告李**、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1081752.84元保证在2013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有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逾期金额的日3%计罚违约金,并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等额本息还款法(明细)》,载明欠款1081752.84元共分36期偿还,月均还款30048.69元,由李**、李**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机型为SK260LC-8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李**。后被告李**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2年6月1日,共拖欠到期货款213530.26元未付,被告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李**、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材料,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李**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但被告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下余到期欠款213530.2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有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逾期金额的日3%计罚违约金”,而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上述两个条款都是针对被告违约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在本案中全部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首付明细表》、欠条、《等额本息还款法(明细)》中签字,约定为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对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李**辩称,买了两台车,共计还款979547元,本案起诉时被告不欠款。被告李**提交的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该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成**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三千五百三十元二角六分及违约金五万元。二、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一百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河南成**限公司主张不成立的证据,不符合规定,原审认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53536.26元。

被上诉人河南成**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有转账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票据在上诉人处,车款对准车号,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没有高出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付款凭证原件,证明实际上是买了两辆车,款项是付在一起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河南成**限公司认为,这些票据上显示的明显是两个卡,一个是他自己的,一个是公司的,这与上诉人所说一起打到他自己的卡上是相互矛盾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后,河南成**限公司依约交付了挖掘机,但被上诉人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审法院依据李**、李**所出具的《欠条》及相应的票据,认定共拖欠到期货款213530.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的约定,因李**已经违约,其应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票据原件,不能证明是支付两辆车的货款。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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