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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建**限公司与缑军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缑军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7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与缑军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缑军亚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承建了郑州航空港区冢刘湛庄安置区工程,该公司把该工程中3号楼的砌砖、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杜广学。2014年8月6日13时,缑**以“锯伤致左手疼痛、出血3小时余”为主诉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病史记载“缘于3小时前患者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左手”等,被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并远端毁损(左拇指)。2014年12月8日,缑**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缑**与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7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缑**与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缑**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本院庭审中出庭作证,证言为:自2014年5月15日起,杜**让其和其伙计在港区冢刘湛庄安置区工程干木工和防水的活,管吃管住,按照干活的量结算工资;2014年6月,因其和其伙计两个人干不了,其让其妻于某甲、妻弟于某乙、儿子缑**到港区冢刘湛庄安置区工程3号楼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缑**是在12层干木工的时候手受伤;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杜**分多次支付给其生活费3700元,含缑**住院时的部分生活费;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杜**差1000元左右未支付。2、杜**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证言为:其分包港区冢刘湛庄安置区工程3号楼的砌砖、木工工作;其通过刘*的介绍将支模板的活转给了缑**;其按照工作量向缑**结算工钱;缑**受伤当时不知道,8月6日当天知道缑**锯到手了;缑**怎么受伤的不清楚,现场没有操作的痕迹,听工人说他没干过活;其借给缑**将近60000元用于缑**住院的医疗费。3、缑**的母亲于某甲、舅舅于某乙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拟证明缑**是在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活动中受伤。4、证人候*在该院庭审中出庭作证,证言为:因杜**电话联系,其于2014年6月底到港区冢刘湛庄安置区项目部工地从事二次结构打混凝土的活儿,其与杜**签订有书面协议,杜**于2014年底将其工钱全部结清;其与缑**是一个村的,其到工地后发现缑**也在工地干活;缑**是缑**的儿子,缑**到工地干活比其早;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工人在楼下打混凝土听到楼上喊,就上去看了,当时看到缑**的指头已经断了一截在地上,其打开电梯把缑**他们送下来。证人刘*在本院庭审中出庭作证,证言为:缑**从杜**处承接了港区冢刘湛庄安置区工程的木工工作,缑**跟随缑**在该工地干活。

以上事实,有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缑军亚陈述、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认可该公司承建了港区冢*湛庄安置区工程,并把3号楼的砌砖、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杜广学,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杜广学、缑**、刘*的证言,可以认定杜广学将3号楼的部分木工工程又分包给了缑**。缑军亚提交的中国人**三中心医院的病历,并结合证人候*、缑**、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缑军亚跟随缑**在港区冢*湛庄安置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6日,缑军亚在从事木工工作中造成手指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在建筑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拟制了一种劳动关系,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本案中,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港区冢*湛庄安置区工程中3号楼的砌砖、木工工程分包给杜广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杜广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缑军亚主张其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立,但仅限于工伤保险的相关内容。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与缑军亚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缑军亚从未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发生过劳动关系,2014年8月6日也未被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招聘或录用,缑军亚当时不满20岁,其父亲在外做工对缑军亚不放心,才将他带到工地,以便看管,也便于与其父母一同吃住。缑军亚受伤后,工地上的人出于人道,对缑军亚的受伤积极给予帮助。在仲裁时,缑军亚的父亲缑**、母亲于某甲、舅舅于某乙的证言,与缑军亚有利害关系。无论是杜广学还是缑**、刘*均不是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人,无权代表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招用劳务人员。二、原审判决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7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审判决所适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要具备一定的法律关系和条件的,否则也只能按与其直接形成劳务关系来认定。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给实际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三、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缑军亚没有任何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同时经法庭询问,缑**先去工地干活,后未经工地管理人员同意擅自将缑军亚及其母亲、舅舅叫到工地干活,也并未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协议及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将已经审结的案件重新恢复法庭调查,并允许缑军亚提供同村人员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并非新证据,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缑军亚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缑军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候*、缑**、于某甲、于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缑军亚跟随其父缑**在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所承建的港区冢刘湛庄安置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港区冢刘湛庄安置区工程中3号楼的砌砖、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杜广学,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应对缑军亚于2014年8月6日在从事木工工作中所造成的损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缑军亚与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应承担缑军亚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综上,对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上诉称其与缑军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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