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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以挖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拖延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同时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会偿还所欠原告的欠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6分太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陈**现金十万元整,用于挖山,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借款人徐*,身份证号:41302919740119383X”。2015年4月5日,被告徐*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陈**现金三万元整,欠款人徐*。同时注明:此款从2014年9月6日结算至2015年4月5号息款,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2014年10月5日被告所写借条原件,2015年4月5日被告所写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基于双方真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期限、借款的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建立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所打的3万元欠条,是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该借款期限应从被告实际借款日期(2014年10月5日)起算,对借款日期以前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该期限应为6个月,经核算,借款利息为月息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双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月息2%),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2015年4月5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陈**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按月息2%支付,2015年4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人**行的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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