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不服本院(2014)郑**680-1号民事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申请执行郑州市**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何**、何*一案中,案外人冯**不服本院(2014)郑**680-1号民事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冯**称,其购买位于郑州市长江路东段的“天地惠城”B区商业门面房3号商铺1层2层、4号商铺1层2层合计554.02平方米,签订有购房合同,付完全款,并已经占有使用中,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终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提交了购房的合同、缴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李*申请执行郑州市**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何**、何*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郑**680-1号民事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南、冯庄路东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面积:2.4775公顷)及地上建筑物、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路以东、宝成路以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面积:2.7006公顷)及地上建筑物。上述土地查封时均未在土地及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郑*地字第4101002011191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长江路南、冯庄路东“天地尚城”项目是由郑州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郑州市“站桥路”工程拆迁安置项目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通知》文件显示冯庄路以东、宝成路以北“天地惠城项目”是由郑州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涉案土地及房产没有在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根据规划许可证及郑州市政府文件的公示效力,可以认定该土地及房屋的权属应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证据不能对抗规划许可证及郑州市政府文件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冯**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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