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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先武与被告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先武与被告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找到我说饲养土公鸡挣钱,让我到他千斤乡南金村的养鸡场养殖土公鸡。他说养鸡场提供我无偿使用,但必须用他饲料店的饲料和兽药,我同意了被告的条件。2014年9月4日被告帮我购买鸡苗,加上其他花费,我总共投资有10万多元。后来在饲养期间鸡子出现大量死亡情况,造成财产损失7万多元,原因主要是被告非法销售给我的假饲料和假兽药引起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销售饲料是合法经营,在2012年就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经营养鸡场和在我店里购买饲料都是他自愿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该自负盈亏。原告所说他饲养的鸡死亡是由于我的原因造成的没有任何根据,主要是由于他经营管理不善,缺乏专业养殖技术,与我无关。另外,被告直到2015年10月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谈先武在千斤乡南金村经营养鸡场,经营该养鸡场期间所用饲料部分从被告金*经营的饲料店购买。后在养殖过程中出现部分鸡死亡情况,死亡原因原告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庭审中其主张是由于使用被告销售的饲料及兽药造成的,饲养的鸡约死亡700只,被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金*经营的饲料店于2012年即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为饲料加工及销售。

上述事实有饲料销售单、调查笔录、证人证明、(2015)新民小字第13号调解书、营业执照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谈先武主张鸡场的鸡死亡是由于使用被告金宏所销售的饲料和兽药造成的,但未提供权威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不能确定鸡的死亡与使用被告经营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鸡死亡的数量及单价,对其损失情况已亦法查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原告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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