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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人拐卖妇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胡**犯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宋**、王某某、宋*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胡**带被告人宋*乙到云南省河口县桥头镇联系“潘**”(另案处理),“潘**”以36000元的价格将被拐卖的妇女陈某某卖给宋*乙为妻。事后宋*乙支付给胡**3000元好处费。

二、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胡**带被告人王某某到云南省河口县桥头镇通过“潘金文”介绍,王某某以42000元的价格将被拐卖少女黄某某收买为妻。事后王某某支付给胡**3000元好处费。在收买黄某某的同时,胡**又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拐少女樊某某,将其带回新县陡山河乡,卖给被告人成某某为妻。后因樊某某不愿与成某某一起生活,胡**又以48000元的价格将樊某某卖给被告人宋*甲为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黄某某、樊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成某某、宋**、王某某、宋**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明知是被拐骗妇女而收买又出卖,其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成某某、宋**、王某某、宋**明知是被拐妇女而收买,其行为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五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理。王某某、宋**对收买的妇女没有打骂行为,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对收买的妇女态度很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成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宋**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被告人宋**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六、被告人胡**违法所得1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胡**上诉称,其带宋**、成某某二人去相亲,宋**、成某某与陈某某、樊某某均系自愿基础上,以结婚为目的,没有证据显示越南妇女系拐骗来的,其没有拐卖、收买妇女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胡**倒卖樊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介绍王某某、宋**分别购买黄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原判决错误且量刑过重。辩护人提交了证人罗**证言等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提出的其没有拐卖、收买妇女故意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介绍王某某、宋**分别购买黄某某、陈**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樊某某等人陈述,证明胡**明知其上线“潘**”在从事拐卖妇女犯罪活动,仍积极联系买家,或居间介绍,接送、中转被拐妇女陈**、黄某某,促成交易达成;或亲自出资,从“潘**”处购买樊某某,然后将樊某某先后贩卖给成某某、原审被告人宋**。胡**以出卖为目的,主观上有拐卖妇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等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胡**拐卖妇女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按法定最低刑量刑,已予从轻处罚,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辩护人在二审中提供材料证明胡**平时表现较好、被拐妇女受到较好对待等意见,原审已予考虑。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明知他人在从事拐卖妇女犯罪活动,仍积极联系买家,或居间介绍,接送、中转被拐妇女,或亲自出资购买被拐妇女后再予以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宋**、王某某、宋**明知是被拐妇女而收买,其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胡**、成某某、宋**、王某某、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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