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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在我经营的长安驾校学习驾车,期间被告称其在吴陈河吴湾有一个萤石矿厂盈利非常可观,问我是否有意投资入股合作开发,见被告说的这么好我便同意投资入股,按照被告的要求我以侄女方**的名义于2012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中**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同日我丈夫又交给被告现金20万元,共计40万人民币,随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同我签订了《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本不让我了解矿山的任何情况,并总是避而不见,经多方打听才得知被告经营的吴**石矿厂的采矿证早已到期,矿山也没有生产经营了,同时被告还背着我同别人签订协议,将该矿山转让他人,在此之前和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并未将这些情况告诉我,还有意的将情况隐瞒,知道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退还我投入的40万元人民币和损失,被告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不仅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万元,同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本金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但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被告于2012年6月在长安驾校报名学车,认识了驾校一个叫邱**的人,通过交往,得知被告在新县吴陈河镇有一个待开采的萤石矿,被告对邱**说明目前矿山的状况是还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且此矿于2010年由新县人民政府明文拟关闭,但被告通过资金整合,已取得相关土地资源,环保等部门许可,允许申报待批,但需要花钱申报,才可能取得采矿许可证,这时邱**说自己有关系,愿意投资,就这样2012年7月2日我与邱**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并于当天转款20万元,我即日向邱**出具了一个收条,金额为20万元(实际是19万元,因3天后邱**又借回1万元),经过运作,我们共同把钱快花完的时候,却没有任何效果,半个月后,邱**退出,但要求将合作协议改为与方**合作,被告同意了邱**的要求,因此,被告又于2012年7月16日同原告签订了《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本不再履行协议,大约半年过后在新县一家茶楼里,原告与邱**找到被告要求退款,当时还有新县土地局干部郑家长在场证明,要求我退还其20万元先期入股款,还要求支付收益20万元,因原告不出人力又不不出钱,被告没有同意。被告因没有筹到钱,只好又找新的合伙人继续申报,通过新的合作人的投资运作,于2013年12月份才将采矿许可证申报到手,被告与邱**合作,邱**投资20万元,只要邱**确认已共同支出,被告愿意承担80%,邱**承担20%。综上所述,因原告并未履行《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条款,故合同为一纸废契约,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王**从浙江来到新县,出资20万元入股其姐夫朱**在新县经营的吴陈**石矿厂,占有该矿厂30%的份额。2008年3月,因矿山经营困难,吴陈河吴**石矿其余三名股东将持有的全部份额都转让给了被告王**,于是,被告王**成为吴陈河吴**石矿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吴陈河吴**石矿的《采矿许可证》于2009年5月到期,延期手续一直未能办理下来,2009年6月,吴陈河吴**石矿山便停止了生产。2010年1月,王**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投资30万元入股新县吴陈河吴**石矿,2010年4月,王**退出入股。2011年3月,新县人民政府将吴陈**石矿厂与吴陈河毛洼萤石矿厂进行了整合,成立新县**限公司,被告王**持股比例为86.5%,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另外13.5%的股份由股东王**持有。2011年8月,冯**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协议共同开发新县吴陈河吴**石矿,入股后,被告王**称冯**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共投资了44万元,后冯**欲退出入伙。王**与冯**的退股款与补偿款问题,二人与被告王**一直存在意见分歧,三方仍在进一步协商处理中。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与原告方**签订了《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王**)同意将所持矿山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转让给乙方(原告方**),乙方以资金壹佰万元入股;二、乙方先期投资伍拾万元,剩余伍拾万元以矿石出售利润作底(抵);四、本矿山如股份变动,或有关矿山的任何制度资本上的变动必须由甲乙双方参与方能生效。五、甲乙双方需履行自身义务,如甲乙双方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双倍本金于合作方。”期间,新**公司《采矿许可证》一直未能办理下来,矿山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2年7月2日,原告方**用账户名为其侄女“方海霞”的银行卡向被告王**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丈夫邱新型宝书出示了一张收到原告20万元的收条。庭审中,原告方**称其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与被告出示的收条中的20万元为两笔支付款,即其共向被告王**支付了40万元入股款,但被告王**则称,其出示的收到原告丈夫20万元的收条正是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20万元的这笔款项,即其一共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万元的入股款。

另查,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签订《新县吴陈河毛洼萤石矿转让给协议》,将新县**限公司86.5%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与闫**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与李**转让协议仍有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自己负责处理。

上述事实,《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合伙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回执单、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有违约条款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方**与被告王**于2012年7月16所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侵犯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二、告方**向被告王**支付的前期投资款为2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书写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称该收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分别为两笔支付款,即其一共向被告王**支付了40万元,经查,该收条和银行转款凭证的日期和支付数额均相同,对此,被告王**称收条中所指的收款正是原告通过银行的转账,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观点不能排除事实存在“合理的怀疑”,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其它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王**的庭审陈述及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且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告方**向被告王**支付的前期投资款为20万元。三、《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因被告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签订《新县吴陈河毛洼萤石矿转让协议》,将新县**限公司86.5%的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与闫**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与李**转让协议仍有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王**自己负责处理。被告王**该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三、被告王**应按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向原告方**承担违约责任40万元。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责任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违约金是当事人预先确定的一种独立于合同债务履行之外的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也继续有效。原告方**与被告王**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约定:“四、本矿山如股份变动,或有关矿山的任何制度资本上的变动必须由甲乙双方参与方能生效。五、甲乙双方需履行自身义务,如甲乙双方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双倍本金于合作方。”被告王**擅自转让矿山的行为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被告王**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双倍本金(即40万元)于原告方**。原告诉请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退还本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方**与被告王**于2012年7月16所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

二、被告王**按照《合作开发矿山股份协议》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双倍本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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