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解百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解百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解百义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解**、何**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解**将其所有的豫A051NB尼桑轿车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同日,何**给解**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解**转让车款伍万元(50000元)整,保证自转让签字之日起,四个月还清车款”。何**至今未支付车款,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解**持有与何**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及何**出具的欠条,向何**索要应付车款5万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解**支付车款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5万元的欠条是在解百义欺骗的基础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在解**与上诉人何**股份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而解**与何**的股份转让协议也是被欺骗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解百义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认可本案所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和5万元的欠条系本人亲笔所写,其上诉称是因解百义的欺骗才予以签订。为证明该主张,其向本院递交了其与案外人解**之间的《投资股份合作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及解**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和5万元的欠条并无关联性,且在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该车业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何**占有。故本院对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