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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杨**与被上诉人王**、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杨**与被上诉人王**、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王**、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杨**、夏**系夫妻关系,在新县千斤乡街道经营秋风寨茶餐厅并雇请王**当厨师,王**吃住均在秋风寨茶餐厅。2014年2月21日夜晚,被告夏**请人为餐厅安装闭路电视线路,王**在帮忙安装的过程中,左眼受伤。第二天二被告将其送到光山**诊所、新**医院并及时转至武**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2日至3月3日,王**在武**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左眼球破裂伤,急诊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晶状体切除术,花费医疗费用22769.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系二被告护理。2014年3月5日及15日在新县进行眼外伤术后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用994.52元、579.42元。2014年3月27日在武**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52元。2014年5月12日购买义眼花费2200元。2014年5月21日,王**伤情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40元。王**为就医支出交通费419元,被告对部分票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减。

另查明,王**及其父母均为城镇户口。王**父亲王*和生于1954年6月12日,今年60周岁,王**母亲乐**生于1953年9月19日,今年61周岁,两人均无劳动能力。王**有一姐姐王*,1980年11月26日出生。

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出差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

原审认为,关于王**是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王**受雇于被告夏**、杨**在秋风寨茶餐厅担任厨师,吃住均在秋风寨茶餐厅。王**在茶餐厅帮助安装闭路电视线路的行为虽然超出了厨师的职权范围,但安装电视线路是为被告利益而为,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关于王**的伤既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也不是在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缺乏一般人之注意,造成自身伤害,对该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杨**、夏**对王**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王**自负30%为宜。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部分费用无票据或医院住院病历及处方佐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系被告方二人护理,不予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9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应为89天。原告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和为60周岁,乐**为61周岁,故被抚养年限应分别计算20年和19年。王**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死亡前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其因此次受伤导致七级残疾,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其自身有过错,其要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

经核算,王**因本次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342761.21元,其中医疗费26695.30元,误工费7081.23元(29041元/年÷365天×8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419元,鉴定费用114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11.44元(14821.98元/年×(19年+20年)×40%÷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须全额赔偿12000元外,剩余损失330761.21元,由二被告承担70%,即231532.88元,原告自负30%,即99228.3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杨**赔偿原告王**、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3532.8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0元,决定由被告负担4590元,原告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夏**、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在于: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基本、关键事实,草率地认定王**受伤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错误的。2、王**的伤依法不能认定为“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王**作为一名厨师,其安装闭路电视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也与其职务没有内在联系。3、上诉人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但道义上,负有适当补偿责任。

王**、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对夏**的录音清晰反映了事实及经过。2、王**受伤的地点是在二上诉人经营的茶餐厅内,是为二上诉人安装电视线路的过程中受伤,二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3、王**受伤后,休养期间又不幸身亡,答辩人现年岁已高,失去生活来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夏**、杨**提供新证据:

第一份证据:一份录音光盘(当庭播放录音光盘),证明当时王**扯闭路线是他个人行为,雇主没有安排。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录音不真实,不是王**本人声音。且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二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照片7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概况,房间安闭路线的情况。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二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一审中双方对于王**是在安装闭路线时受伤并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照片1张,证明闭路线的所有者是王**。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单凭照片不能证明闭路线是王**所有。

第四组证据:调查材料3份,邵**的证言,夏**的调查笔录,夏**本人的谈话笔录,证明王**受伤雇主没有安排,从事的活动是王**为看电视自己扯线造成的,不是雇佣活动。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夏**本人的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本人的一种陈述。对于夏**、邵**的调查笔录,未在一审提交,不能客观反映事发情况,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在于王**安装闭路线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雇佣行为,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得当。上诉人夏**、杨**雇佣王**为秋风寨茶餐厅的厨师,提供食宿,其为改善王**的居住环境而安装闭路线,王**提供劳务应视为雇员从事雇主授权的其他劳务活动,故王**安装闭路线的行为应为从事雇佣活动,夏**、杨**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作为一名厨师,安装闭路线不在其职务范围内,亦不具备安装闭路线的技术,安装过程中不慎致左眼受伤,其对自身安全存在疏于注的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夏**、杨**的实际偿付能力,王**应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夏**、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乐**210456.7元。

一审诉讼费6560元,由上诉人夏**、杨**负担4390元,被上诉人王**、乐**负担2170元。二审诉讼费6560元,由上诉人夏**、杨**负担4390元,被上诉人王**、乐**负担2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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