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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第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郑州**民法院,请求判令武**偿还借款379000元及利息272880元,共计651880元。郑州**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金**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于2015年6月16日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郑*一终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金**初字第1862号民事裁定并指令郑州**民法院审理本案。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重新立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使用其××××××××××××××账户往被告的××××××××××××××××××××××××××××××××××××××××××账户转账579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60万元整。后被告陆续还款20万元,余下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支付,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1、原告称借款本金为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五,付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实际支付579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579000元款项,但其主张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的系李*,被告仅为中间人,并称其于2011年9月27日已将收到原告的款项转给了李*。2、原告与王*三系父女关系。被告提交2011年9月27日王*三做为出借人、李*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称出借人王*三的签名系原告所签,该份借款协议书可证明原告与李*发生借贷关系。3、李*系河南中汽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证为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579000元款项,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79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20万元,被告应将余下379000元偿还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本案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中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亦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足以认定被告系本案债务人,故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与李*形成借贷关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1年9月27日借款协议中王**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所签进行鉴定,因该借款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申请不予鉴定,当事人就该借款协议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9元,原告负担3611元、被告负担670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有瑕疵。武**与王**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武**虽在借款人李*和出借人王**(王**的父亲)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做担保,此后王**把借款本金579000元转入武**账户,但是这笔借款是应王**的要求转给李*进行理财的,此后因信任王**,武**没有再办理相关手续,故王**本案所诉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武**偿还王**借款本金397000元及利息错误;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李*和王**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故王**主张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应支持;武**在一审诉讼中申请对2014年9月27日借款协议书中王**的签名是否为王**所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王**2014年9月27日转给武**的579000元到底是王**向武**支付的借款,还是王**代其父王**向李*支付的借款,王**和武**各执一词。王**主张是其向武**支付的借款,主要证据是2014年9月27日其向武**转款579000元的转款记录以及2014年10月27日武**向王**出具的借条,武**主张是王**代其父王**向李*支付的借款,主要证据是2014年9月27日署名为王**(出借人)、李*(借款人)、武**(担保人)的借款协议以及武**2014年9月27日向李*转款600000元的转款记录。但在2014年9月27日署名为王**(出借人)、李*(借款人)、武**(担保人)的借款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之资金,甲方(王**)要在约定期限内转至乙方(李*)指定帐户”,而武**未能证明王**或是王**将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600000元借款本金转到李*指定的其在中国**州市支行开立的帐户,亦不能证明借款协议三方此后商定变更的借款支付方法,且王**向武**转款的数额与武**向李*转款的数额不一致,故武**的主张前后矛盾。而王**主张其2014年9月27日转给武**的579000元是其向武**支付的借款,基于双方同学关系以及当时武**要的急,未签订协议,但因数额较大,在王**催促下武**一个月后补写了借条,其主张相比武**的主张而言,更符合常理且没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故一审法院采信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武**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武**偿还王**借款本金397000元及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武**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利害关系人李*和王**参加诉讼,以及未对2014年9月27日借款协议书中王**的签名是否为王**所签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武**不能证明2014年9月27日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故武**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9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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