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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被上诉人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蔡**、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015年4月13日原告何**(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河南唐**限公司洛阳服装小商品商场(出租方、甲方)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两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洛阳服装小商品商场一楼小商品区外精3号”摊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1380元。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上述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年租金为35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毛**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缴纳租金35000元,由原告丈夫刘*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毛**又向该院提交2014年3月24日及2014年6月27日刘*出具的收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书面租赁协议到期后,又口头续租,被告向原告缴纳的2014年3月至9月租赁费共计8120元。现原告要收回上述租赁摊位,被告以原告违反口头约定为由,不愿退还,遂发生矛盾,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河南唐**限公司洛阳服装小商品商场出具《关于洛阳服装小商品商场外精3号停业说明》,载明:2014年7月17日,西工商场外精3号摊位经营者何**与毛**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致伤。商场为避免事态扩大出现更严重状况给予停业整顿,因双方问题未解决完毕至今未营业。2015年4月,根据商场规定,对严重违反商场规章制度的商户何**,依照商场规定条款给予处罚4000元,以示警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摊位“洛阳服装小商品商场一楼小商品区外精3号”系河南唐**限公司洛阳服装小商品商场所有,原告与河南唐**限公司洛阳服装小商品商场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后原告何**将该摊位转租给被告毛**使用,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租赁协议到期后,未续签租赁协议,现原告作为该摊位的合法租赁人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摊位,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租赁五年,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054.7元(35000元÷365天×230天u003d22054.7元),称该损失系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因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产生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对产生该摊位被商场停业整顿,不能正常经营的后果,双方都有责任,则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毛**应承担该损失的一半即11027.35元,另一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一、限被告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位于洛阳服装小商品商场一楼小商品区外精3号摊位。二、限被告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11027.35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25元(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书面租赁协议到期后,未续签租赁协议”完全是主观臆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到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2014年3月至9月的租赁费8120元,证明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又续签的事实。原审直接判决返还摊位违背法律规定,只能判决解除合同才存在返还问题。二、双方发生纠纷产生互殴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的后果是由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显失公正。三、上诉人租赁期间对该摊位进行精心装修,花费大量资金,被上诉人随意解除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予折价或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书面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缴纳的8120元,只是对其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被上诉人商铺的直接损失,相当于被上诉人向小商品商场缴纳的租金,并不是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的数额缴纳的,所以不能认定为续签协议。3、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既不按照原协议约定缴纳租金,又拒不返还商铺,于**、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商铺是完全正确的。二、双方发生纠纷产生互殴造成不能正常营业是由上诉人拒不返还商铺引起的,上诉人应对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基本正确。三、上诉人称租赁期间对该摊位进行精心装修,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对此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完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河南唐**限公司洛阳服装小商品商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承租本案涉诉摊位,后何**与毛**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将该摊位转租给毛**,协议到期后,何**要求毛**返还摊位,该诉求应予支持。上诉人毛**上诉称双方在租赁协议到期后又续签,且双方发生纠纷产生互殴造成涉诉摊位不能正常经营的后果是由何**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毛**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毛**上诉所称何**收回摊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其未就该损失提起反诉,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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