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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孟**、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段**因与被申请人孟**、漯河**民政局(以下简称召陵区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段**申请再审称:段**按约定完成了上水、排水、穿线工程,及口头协议约定的消防、弱电安装施工,孟**应按合同约定向段**支付56000元,按口头协议约定应向段**支付2万元,共计76000元,孟**向段**支付47200元工程价款后,仍下欠近3万元未支付,原审判决孟**仅向段**支付6000元工程款错误,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孟**将召陵区民政局“残疾人及福利中心综合楼”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交给段**施工,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段**组织人员施工,施工中双方发生纠纷,段**停止施工,孟**多次要求段**对剩余工程继续施工,遭到段**拒绝,随后孟**将段**未完成的工程及不合格的工程交与他人继续施工和整修。在段**施工期间,孟**向其支付工程款47200元。段**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水、排水、穿线等工程及口头协议约定的消防、弱电安装的施工。但孟**只认可段**完成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不认可双方存在消防、弱电安装的口头协议约定。本案中,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也不能证明其与孟**之间存在消防、弱电安装的口头协议约定。段**在未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因此,段**主张孟**欠其近3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原审依据孟**在二审中愿意再向段**支付6000元工程款的意见,判决孟**向段**支付6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段新启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段新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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