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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河南六合**司洛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瑛诉被告河南六合**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司洛阳分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瑛委托代理人史**、吴*(实习),被告河南六合**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订立了《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和顺园4号楼(六和国际大厦)B底座商*一跨房间,共计建筑面积147.99平方米有偿租赁给原告作为服装销售的经营场地。租赁期间,原告一直按时依约缴纳各项费用,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2012年开始租赁该房屋后至今存在多收取电费问题,遂与被告进行交涉,2015年3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该房屋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每月用电量抄数。原告经过与原始单据比较后发现被告在2012年7月至今累计多收取原告电费25365.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电费25365.78元,及多收电费金额的银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退还完毕多收电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多收取电费的事实。收取电费依据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水费、电费按电表计量的实际使用读数收取”二、答辩人仅仅是代收取电费,不是实际的电费收取人,也不是供电设备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获得任何利益。答辩人代收取电费后又如数将电费交给和顺园小区**理有限公司,答辩人并不是实际的收费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多收电费的事实,也不是电费的实际收取人。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阳分公司(出租方、甲方)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和顺园4号楼(六合国际大厦)B座底商南一跨房间,共计建筑面积147.99平方米有偿租赁给乙方作为服装销售的经营场地使用;乙方租赁甲方物业期限共叁年,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电费(动力电、照明电)按照电表计量的实际使用度数收取,同时按乙方每月所使用电费总额5%收取公摊费,缴纳时间为每月5号;此外,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终止条款等作有明确约定。

另查明,合同租赁期内,被告每月均向原告下达《水电费通知单》一份,单据均载有当月的电表底数、总用量、本期电费金额、公摊金额及本次应缴金额、电费为0.99元/度等相关事项;其中,2012年7月《水电费通知单》上载明:2012.6.26的电表底数为25622度、12.7.26的电表底数为25622度、总用量(度/吨)为0、本次应缴金额(元)为0;但是,2012年8月《水电费通知单》(该份单据上注有“数字错误”字句)上载明:12.6.27的电表底数为0度、12.7.27的电表底数为1088度、12.8.25的电表底数为2306度、总用量(度/吨)为2306(更正前为1218)、本次应缴金额(元)为2282.90(更正前为5298.3);…2015年5月《水电费通知单》上载明:2015.6.5的电表底数为43194度。原告当庭对上述《水电费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明确表示认可;并主张其于租赁期内已向被告足额缴纳电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水电费通知单》等相关证据,鉴于被告向原告出示《水电费通知单》后,原告每次均对单据所载的计量期间、电量、电费等相关事项予以确认,并足额缴纳电费,故此,原告在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以被告多收取电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卫**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4元,由原告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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