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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公司洛阳分公司、被上诉人张**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河**公司洛**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分公司)、被上诉人张**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任**、贾*、被上诉人六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合物业洛**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向原告王**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王**B座南一跨房屋押金壹万叁仟零贰拾叁元整”,被告六合公司洛**公司在该份收据上加盖公章。被告六合物业洛**公司当庭提交《租赁合同书》一份,其上载明“…甲方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和顺园4幢(六合国际大厦)B座底商南一跨共计建筑面积147.99平方米有偿租赁给乙方作为服装销售的经营场地使用…乙方租赁甲方物业共36月,自2009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止…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壹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房屋押金,房屋押金总额为:(大写)壹万叁仟零贰拾叁元整;…租赁期满,乙方办妥退房手续,并结清所有费用,甲方应将房屋押金全额退…”被告六合物业洛**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第三人张**在乙方处签署了名字;该份合同注明“签署日期:2009年5月5日”。又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张**于2011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于2009年6月份达成租赁协议,并依约租赁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虽提交了显示房屋信息的《收款收据》(房屋押金),但在被告当庭提交显示有相同形成时间、相同房屋信息、相同押金数额、但承租人为第三人张**的《租赁合同书》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收款收据》(房屋押金)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形成有租赁合同关系。故此,对于原告以其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存在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1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第一,没有查明六合**分公司提交的张**所称丢失的押金条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押金条是否是所谓同一押金条。如果张**所称丢失的押金条不是王**提交的押金条,六合**分公司理应退还王**缴纳的押金。如果张**所称丢失的押金条就是王**提交的收款收据,六合**分公司与张**明显是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侵害王**的合法权益。第二、一审判决认为“六合**分公司当庭提交的相同时间、房屋信息、押金数额、但承租人为张**的租赁合同书”,与庭审中六合**分公司提交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5月5日和2012年6月5日、承租方分别是王**和张**两份租赁合同不符,原审判决中“相同”的含义不明。第三,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六合**分公司退还张**的押金是哪一份合同的押金。第四,六合物业提供的张**丢失房屋押金条证明与张**收到退还房屋押金收据打印在同一张纸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日常常识和财务管理制度常识,明显是伪造的。如果张**丢失的押金条不是王**持有的押金条,六合**分公司退还张**的押金不是收取王**的押金,另当别论。反之,六合**分公司应当首先意识到张**是不是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了,应当向王**核实情况后才能决定是否退还押金。六合**分公司核实情况与退还押金不是同一程序、同一行为,不可能在同一天完成。如果六合**分公司在2012年6月8日退还张**押金13023元,张**出具的收据应当装订保存在财务账簿中,不可能是向法庭提供没有任何装订痕迹的收据原件。根据六合**分公司提供的其接受打印在同一张纸上的张**丢失押金证明与收取押金收据的事实,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六合**分公司与张**达成一致隐瞒王**、让张**领取押金,是恶意串通损害王**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王**承租房屋并缴纳押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期满六合**分公司应退还王**的房屋租赁押金。王**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5月5日押金收据、王**营业执照。尽管王**对六合**分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5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即使退一步暂时搁置对该合同的异议,根据六合**分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内容显示,承租方就是王**,即使是张**在该合同后签名处签名,充其量是代理行为,与出租方六合**分公司负责人李*没有签名而是张*签名的性质一样都是代理行为。第六,一审判决没有明确六合**分公司与谁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如果根据六合**分公司提交的2009年5月5日租赁合同书显示承租方(乙方)是王**、房屋押金收款收据缴纳人是王**、营业执照业主是王**的证据还不能认定王**与六合**分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那么根据该租赁合同书更不能认定六合**分公司与张**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一审判决书没有显示各方证据及质证、认定情况,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程序违法。第二,一审判决书没有显示判决书送达王**的时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以租赁合同书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但回避了六合**分公司收取了王**房屋押金的事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判决以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六合**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回避了王**持有收款收据原件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王**向法庭提交了张**1994年1月10日和陈**的结婚证、张**2011年2月24日以未婚名义骗取王**办理结婚证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012年5月13日张**指示他人报警企图诬陷王**抢劫盗窃致西**出所出警的接警证明和出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王**2012年5月控告张**诈骗、重婚犯罪的处理情况汇报等证据材料,证明张**隐瞒已婚事实,涉嫌重婚、诈骗,证明王**在张**伪造押金条丢失前已向公安机关控告张**侵害王**合法权益的犯罪事实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房屋租赁押金13023元及利息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六合**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公司将房屋押金退给张**的事实是清楚的。2、租赁合同开头的名称是王**,但最后签名的是张**,也就是说合同的主体是张**。退一步讲,可以证明王**与张**是合同的共同一方,是共同经营的关系。3、王**与张**是夫妻关系。综上,公司将押金退给张**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王**上诉中所称与张**婚姻状况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中,六合**分公司提交了两份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书,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5日、2012年6月5日,两份合同开头打印的承租人分别为王**和张**,但签署人均为张**。2009年5月5日合同的承租期限自2009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止,房屋押金13023元;2012年6月5日合同的承租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房屋押金亦为13023元。王**在诉讼中未提交由其与六合**分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

2、原**中王**提交了一份洛阳**西分局2009年5月26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王**,经营场所为涧西区南昌路六合国际B座跨一门,与涉案房屋位置一致。

3、原审中王**提交了一份张**2011年2月24日填写的《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其中婚姻状况一栏为“离婚”)、2012年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证明及该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关于王**户籍问题的信访案件的情况汇报》、2013年11月6日西**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证明》。2012年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证明内容为:洛阳市公安局原周**出所2011年2月22日签发的户主张**,户号92568764户口簿,因张**提供不真实的证明,其户口簿“婚姻状况”由“已婚”变更为“未婚”,现注销该户口簿,其户籍“婚姻状况”恢复为2006年3月10日由原长**出所迁移过来时的“婚姻状况”是“已婚”状况。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关于王**户籍问题的信访案件的情况汇报》内容为:2013年11月8日西**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证明》,“2012年5月13日11时45分许,接110指令:数码大厦B座法拉鸣歌服饰店营业员陈*报警称:老板娘王**来店内将营业款3217元现金取走。经了解营业员陈*,张**与王**是夫妻关系。告知其不属案件,予以登记备案。”2013年11月6日西**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证明》内容为:“2012年5月13日,上午10点39分,接110指挥中心派警,报警人陈*(女,37岁,报警电话13653891385)称:数码大厦B座一楼,有人将营业款3200多元拿走。接到此警后,西**出所巡逻车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此警现场登记为:服务员在工作时看见一人进来拿完钱就马上走了,没有看清楚是谁。上述案件当时移交**安队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提交的押金收据及被上诉人六合**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所指向的均为六合国际大厦B座底商南一跨147.99平方米房屋。押金收据显示的付款人为王**,但王**并未提交其与六合**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房屋自2009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的两份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分别为王**、张**,两份租赁合同上代表承租方签字的均为张**,同时,王**与张**自2011年2月24日已登记结婚,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实际为王**与张**共同租赁。租赁合同到期后,六合**分公司已将房屋押金退还张**,故对于王**要求六合**分公司向其退还房屋押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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