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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张**、王**、河南东旺**东华分公司、河南东**限公司、伊**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张**、王**、河南东旺**东**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河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伊**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筑公司(以下简称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王**、东**公司、东**司、伊**筑公司等支付朱**工程款2452866.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张**、王**、东**公司、东**司、伊**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2)涧民三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王**、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被上诉人伊**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原审第三人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王**夫妻。伊川**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申请设立,后于1996年12月20日申请设立伊川**有限公司东华公司,负责人张**。2008年4月22日,伊川**有限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东**限公司,2009年8月10日,伊川**有限公司东华公司申请将名称变更为河南东**限公司东华分公司,负责人张**。张**以东华分公司的名义与东**司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伊**筑公司成立于1984年4月10日,被告张**曾担任伊**筑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洛阳市**鸿运小区是鸿**司开发的建筑项目。1994年,张**经与鸿**司口头协商,承包了鸿**司在该项目中的5栋住宅楼建设。1994年4月6日,张**作为“伊**司代表”和作为“楼号承建代表”的朱**就鸿运小区7号楼和30号楼工程承建问题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书》,但伊**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未约定工程款金额或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后朱**以孟**公司的名义对鸿运小区7号楼和30号楼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被验收为和合格和优良。7号楼于1994年9月施工完毕,30号楼于1998年12月底施工完毕。其中,在7号楼施工过程中,伊**筑公司第六工程处和伊**筑公司第九工程队分别作为施工单位与鸿**司签订了工程验收等文件,在30号楼的施工过程中,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鸿**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评定相关文件,并直接从鸿**司收取了部分30号楼的工程款。2007年10月20日,朱**与河南鸿**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记载:因朱**在1997年5月17日至1998年10月17日期间,为河南**公司开发鸿基住宅小区30号楼提供工程劳务,劳务费七十四万余元一直未结算,双方同意以鸿基住宅小区7号楼601号、602号两套单元房及20号楼1门701号一套单元房折抵所欠全部工程劳务费。1994年9月26日,伊**筑公司第六工程处编制一份《洛阳市建设工程统一决算书》,记载:鸿运小区7号楼土建工程,建筑面积4390.8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2470252.4元。伊**筑公司第六工程处还出具一份《伊**司付7#楼款》,记载:付款数1044200元,材料款312660.5元,合计付款1351860.5元,该份文件的落款日期是11月5日;朱**还签署了一份文件,记载:付7#楼:付7号楼钢筋款10000元,1992年9月15日付7号楼10000元,应再加到总数上。1997年1月18日,伊川**有限公司东华公司编制了一份《洛阳市建设工程统一决算书》,记载:鸿运小区7号楼、30号楼预算外工程总造价108221.39元。1999年1月23日,孟**公司编制了一份《洛阳市建设工程统一结算书》,记载:鸿运小区30号楼工程总造价2852553.37元。经洛阳市**有限公司委托,洛阳**师事务所于2007年1月18日出具洛信德会事(2007)估鉴字第02号《洛阳**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书》,对鸿运小区30号楼的工程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委估资产总价值3043854.99元。庭审中,经询问,张**、王**、东**司东华分公司不同意对鸿运小区30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东**司、伊**筑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各被告均表示不参与、不配合或无法配合进行评估鉴定。2006年3月16日,河南**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记载:涧西**鸿运小区由河南**限公司开发建设,开工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当时甲方和各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前期(6-15#楼)工程按480元/平方米结算,后其工程(18-31#楼)按430元/平方米结算。事后,各施工单位就是按以上标准结算的,乙方(各施工单位)无异议。

另查明,就本案涉及的工程款项,洛阳市**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伊川**有限公司、伊川**有限公司东华公司、鸿**团支付7#、30#楼的工程款2651660.28元及逾期利息744181.8元,该案经该院和洛阳**民法院审理后,东**公司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豫**提字第225号民事裁定,认定朱**以个人身份与张**签订工程合同书取得工程,朱**以孟**公司的名义对7号楼和30号楼组织施工并施工完毕,朱**应为7号楼和3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和主张权利人。依据工商注册登记,洛阳市**有限公司与孟**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孟津县工商局专业市场管理所与台荫村委证明孟**公司和洛阳市**有限公司已合并办公司,但未经法定机关变更登记,不产生两个企业法人合并的法律效力。虽然孟**公司与洛阳市**有限公司将涉案的7号楼和30号楼工程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洛阳市**有限公司,但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未通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并未取得合同相对当事人的同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东**公司提出其不具备该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理由成立。据此,河南**民法院裁定撤销洛阳**民法院(2010)洛*再字第6号、(2007)洛*二终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民法院(2011)豫**提字第225号终审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朱**是鸿运小区7号楼和3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和主张权利人,故朱**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工程合同书》签订时、鸿运小区7号楼工程开始施工时,伊川**有限公司及伊川**有限公司东华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且证据表明,鸿运小区7号楼工程是以伊**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施工,故应认定张**是以伊**筑公司的名义与朱**签订了《工程合同书》。鉴于张**与东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加之没有证据表明东**司与鸿运小区工程之间存在联系,故伊川**有限公司东华公司于1997年1月18日在《洛阳市建设工程统一决算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张**的行为,故对朱**要求东**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存在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法律事由,故朱**要求张**、王**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鸿运小区7号楼于1994年竣工、30号楼竣工于1998年竣工,朱**于2012年起诉伊**筑公司,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伊**筑公司主张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采信,对朱**要求伊**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423元,由原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前后矛盾,结论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既然在判决第八页第二段中认定了张**是以伊**筑公司的名义与朱**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的事实,却又在判决书第九页中对被告**筑公司主张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信,这明显是相矛盾的,张**既然已经代表了伊**筑公司,那么朱**起诉二者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况且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条也没有规定必须向债务人主张,只要一方提出要求,即表示债权人及时行使了权利,即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该法律规定来看,前面的解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对于本案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时,应该根据其特殊情况进行分析,本案中的几个被上诉人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及诉讼过程中反复的变更名称,导致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都极为难区分,那么对于相对弱势地位实际权力人朱**来讲,更是不知道该向谁去主张权力了,朱**在2012年河南**民法院确认了其实际权利人的地位之后,便迅速的将伊**筑公司列为被告,朱**从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朱**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当根据其特殊情况,予以延长。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才能体现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内涵。另外,该案件经过了近八年的时间,案件的发起者先后以不同形式的主体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抛开一切形式来看,都会发现每次的诉讼都是朱**牵头的,朱**在案件中自始至终都是参与者和主导者,其从没有忘记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以过诉讼时效来抗辩朱**的债权是丝毫站不住脚的。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前述的法律规定来看,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本案经过了多年的诉讼,2011年12月12日河南**民法院才确认主张7#、30#楼债权权利的人,从这天其权利人才确定,那么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肯定也应该是这一天才知道的。诉讼时效自然应当从2011年12月12日才开始计算,到2013年12月12日才满两年,而朱**在本次诉讼之前的2012年元月份还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四被告,本次诉讼的起诉时间也是在2012年的六月份左右,两次起诉的时间都在2013年12月12日之前,显然朱**主张7#、30#楼债权的时间都是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的。因此朱**起诉四被告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忽略即成事实,随意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从原告提交1994年4月6日的7#、30#楼的工程合同书、1994年9月26日伊**筑公司7#楼土建部分的决算书、伊**筑公司1995年11月5日与朱**关于7#楼的工程款的核算单、以伊**筑公司为施工单位的30#楼的施工资料单据等一系列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代表五**司于1994年4月6日从伊**筑公司承包了鸿运小区7#、30#楼工程这一事实。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告起诉各被告的法律原因和理由,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判决因果关系不对照,必然导致判决的不公正,应当予以撤销。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在判决书的第六页第三段的最后四行叙述,“2007年10月20日原告朱**与河南鸿**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记载:因朱**在1997年5月17日至1998年10月17日期间,为河南**公司开发鸿基住宅小区30号楼提供工程劳务,劳务费七十四万余元一直未结算,双方同意以鸿基住宅小区7号楼601号、602号两套单元房及20号楼1门701号一单元房折抵所欠全部工程劳务费。”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认定错误,该份协议是鸿基物业与朱**签订的,签订的原因是朱**在1997年5月17日至1998年10月17日期间为鸿基物业提供了修补花池、垒花池、种树、挖下水道等物业性工作,该费用并不是30号楼的工程劳务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前后,矛盾,随意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果关系不对照,结论不公平,违背基本的生活常理,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王**答辩称:1、上诉人朱**上诉请求事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点诉讼时效,上诉人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2年6月26日,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曲解了民诉法的理解,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不管知道不知道权益被侵害的两年内。上诉人认为最长时效20年,在本案中不适用,理解错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权利进行举证,在原审法院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张**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上诉人朱**也不完全具备原告的资格。上诉状中所称的7号楼和30号楼是完全不同的施工队,7号楼朱**只是个人施工队,30号楼是孟**公司,一个是第五建筑公司,一个是个人,30号楼与伊**公司没有关系,施工中结算书等全部盖有第五建筑公司的章。与被上诉人张**及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认为上诉人不完全具备原告的资格,行使权力的应当是孟津**筑公司。3.工程款1044200元、材料款312660.5元,上诉人从鸿**司领走的795172.71元,共计2152033.2元,这是当时7号楼拿走的工程及材料款。7号楼工程面积4200平方米,每平米480元,总工程款2016000元。伊**司及张**不欠朱**一分钱。在省高院的庭审笔录中上诉人称不欠7号楼的工程款。上诉人在涧**院起诉的总计138万元工程款。通过法院核查,不欠上诉人7号楼工程款。30号楼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三、对上诉状中第三项认为上诉人是乱上诉。四、说明上诉人自己没有弄清案件的事实,原审认定的事实有根有据。五、30号楼是第五建筑公司和鸿**司直接发生关系,第五建筑公司的代表朱**认为其欠自己钱,朱**已和鸿**司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东华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东**司答辩称:同意张**代理人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确认了朱**的所说地位,早在2014年高院的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了朱**的所说地位,不能说上诉人不懂法律而开脱自己的责任。朱**第一次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建筑公司答辩称:1、关于事实方面,94年张**口头承包了,然后转包给朱**,朱**承建的该工程,事实上是张**的事,与伊**筑公司没有关系。伊**公司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2、纠纷是从94和98年开始的,原告朱**长达10年的诉讼历程,三次判决均被撤销,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在94年、98年期间均未将伊**公司列为被告,是在高院撤销了三次判决才对伊**公司列为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孟津五建公司答辩称:1、同意朱**意见。2、朱**是第五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们公司属于集团企业,30号楼是我们公司所签订的,原材料都是由项目经理朱**所投资的。3、我们公司与项目经理朱**对该工程结算时,已经结算给朱**,我们认为朱**是本案主张的权利人。并且2012年高院也确认了30号楼承包的项目的权利主张人是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4年,张**经与鸿**司口头协商,承包了鸿**司在该项目中的5栋住宅楼建设。后张**作为“伊川公司代表”和作为“楼号承建代表”的朱**就鸿运小区7号楼和30号楼工程承建问题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属转包合同,在实际施工中鸿运小区7号楼和30号楼的结算方式并不相同,在7号楼施工过程中,伊**筑公司第六工程处和伊**筑公司第九工程队分别作为施工单位与鸿**司签订了工程验收等文件,且由伊**筑公司第六工程处向鸿**司编制了7号楼土建工程决算书。一审时,张**除认可对7号楼伊**筑公司第六工程处已支付的1356172.71元工程款及材料款外,又提交了朱**在7号楼施工中从鸿**司领取材料款795172.17元的相关凭据及鸿**司出具的证明7号楼是按每平米480元结算的证明材料,7号楼的总建筑面积是4200㎡,若按每平方米480元结算,目前证据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拖欠朱**7号楼工程款。朱**对鸿**司的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明上述证据内容不真实的证明材料,故朱**认为7号楼尚欠工程款1113391.9元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鸿运小区30号楼系朱**以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直接与鸿**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文件,并直接从鸿**司收取了部分30号楼的工程款。另外,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项,朱**曾以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伊川**有限公司、伊川**有限公司东华公司、鸿**司等支付7号、30号楼的工程款,在该案诉讼期间,朱**与鸿基**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朱**在1997年5月17日至1998年10月17日期间,为河南**公司开发鸿基住宅小区30号楼提供工程劳务,劳务费七十四万余元一直未结清,双方同意以鸿基住宅小区7号楼601、602号两套单元房及20号楼1门701号一套单元房折抵所欠全部工程劳务费。朱**虽辩称该折抵款系折抵垒花池、种树等物业性质费用,但该协议明确指向是97年至98年10月份开发30号楼的工程劳务费,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以看出,朱**起诉本案数被上诉人支付30号楼工程款,依据同样不足。因本案所涉标的朱**在数年前曾借用其他名义进行诉讼,已构成时效的中断,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朱**提交的证据不能印证其诉讼主张,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这一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3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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