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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建材公司、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材公司、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王**到庭接受了询问。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中,刘**诉称,刘**的父亲叫刘**,已于2002年1月6日去世,原在郑州**乐部工作。1982年,刘**在工作期间分得原单位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德济路12号院9号楼2单元4号,该房屋一直由刘**父母居住使用。父母相继去世后由刘**占有、使用。1998年,郑州**乐部经政府批准整体并入郑州**汽车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后郑州**汽车公司按照郑房改办(1996)148号文进行了房改。刘**于1998年9月30日向郑州**汽车公司缴纳了18341元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的产权。但当时公司并未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后因魏**犯罪入狱,公司无人管理此事,公司的房改房过户事宜暂时搁置。2012年8月,郑州**汽车公司由其主管单位郑州**材公司申请注销。注销之后,郑州**材公司亦未为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2月,刘**之母位桂*去世后,刘**多次催促魏**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魏**以各种理由推脱。郑州**乐部于1998年整体并入郑州**汽车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8月被工商局注销。刘**生母申**于1975年12月18日去世,继母位桂*于2014年2月23日去世,一生无子女,在刘**去世后未再婚。刘**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刘**姐姐刘先荣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刘**弟弟刘卫星于2011年12月17日去世,一生未有配偶及子女。综上所述,刘**为其父刘**合法继承人,具有原告资格。刘**父母已按房改房政策及个人工龄、级别等缴纳了房改的全部购房款,郑州**汽车公司被郑州**材公司注销后,依据相关法律应由郑州**材公司协助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州**材公司、魏**协助刘**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德济路12号院9号楼2单元4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郑州**材公司、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涉及诸多房改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畴,刘**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驳回刘**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关系是单位和个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权利的流转、继承的法律关系,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单位进行房改之后与职工间的房屋买卖及协助过户关系,而非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也不属于是否适用房改房政策及如何适用房改房政策的问题。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二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涉及诸多房改政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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