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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征得梅苑新村小区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雇人将鄢陵县梅苑新村小区属全体业主共有的锅炉房拆毁。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蒋某某雇人又将鄢陵县梅苑新村小区锅炉房内的锅炉全部拆毁。经鉴定,被蒋某某毁坏的锅炉房及锅炉价值370205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史*超、丁**、李**、黄**、顔某宾、陈**、葛*见、郑**、娄某阳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凭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拆除锅炉是为了不漏水,锅炉房已经长达七年没有使用,是个报废的锅炉房和锅炉,被告人蒋某某愿意积极凑钱赔偿全部业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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