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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四十分公司、许*万里运输**限公司、第三人路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许*万*运输**限公司四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四十分公司)、许*万*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第三人路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万*四十分公司的代表人暨第三人路群山,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负责人路群山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至2015年4月,该公司不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171200元,以后利息另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辩称及第三人路群山述称:本案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具体情况是,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借了原告50000元,2009年12月29日借了原告50000元,2011年11月4日借了原告20000元,2012年3月13日借了原告20000元,2015年1月30日给原告统一换借条时,又借了原告2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

被告万*公司辩称:1、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印章,被告万*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明确行文将公司印章收回统一管理,第三人路群山不可能掌握该印章。2013年4月,被告万*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印章也一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40分公司u0026rdquo;字样,所以许昌万*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0分公司u0026rdquo;字样的印章不可能在2015年1月或之后存在和使用,因此,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被告万*公司已于2016年2月17日以路群山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许昌县公安局报案。现该案已受理,印章真伪将由该案结论确定。2、路群山从未向被告万*公司汇报过对外有借款的情况,实际也未将该款进入公司账目流转。路群山不再任被告万*四十分公司负责人后,也未将被告万*四十分公司财务账册上缴公司。因此,路群山应举证该款的具体用途。如果该款未进入公司账目,应认定该款系路群山的个人借款。3、被告万*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与建**分行、许昌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2012年12月13日与许昌**道支行、许昌万*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汽车购置贷款合作协议书》,路群山作为分公司负责人日常经营活动无需对外借款,分期销售车辆完全可以向两银行贷款且银行贷款利率远低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借款。综上分析,该借款除路群山个人使用外,不可能存在公司使用该资金的情况。

原告赵*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万**司、万里四十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被告万**司信息变更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

第三组,借款收据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1、被告万*四十分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30日的收据系该公司2007年至2015年向原告借款的汇总。2、所有收据盖的是同一印章,印证了印章的真实性。3、此借款在被告万*公司收回被告万*四十分公司印章和被告万*公司变更信息之前已客观存在。

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及第三人路群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是路群山开具的。2015年1月30日,由于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借康**20000元,康**急着用钱,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就从原告处借了20000元还给了康**,当时原告嫌条多麻烦,要求合并为一张收据,所以路群山用原来会计留下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向原告出具了总收款收据。第三组,无异议。

被告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2013年4月5日被告万*公司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被告万*四十分公司的行为。鉴于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仅出具收据没有银行汇款单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及第三人路群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从原告处收回的收款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属实。

第二组,1、2009年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单车欠款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借原告款项用于了垫付司机购车欠款。2、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会计李**于2011年所写的借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借款包含了借原告的款项。3、民事法律文书若干份及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借款用于公司发展,原告的借款未归还。4、借据借条等,用以证明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借原告赵**的款项用于公司发展。5、2009年1月至6月记账凭证一本,用以证明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每月向万里公司上交款项。

原告赵**对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及第三人路群山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万*公司对被告万*四十分公司及第三人路群山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该4份收据与原告出示的160000元的收据没有必然联系,且借款数额不符,注明的已退字样有疑问。4张条上的印章均系伪造。2006年,分公司的印章已统一管理,分公司没有行政印章。第二组,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有记录均为第三人路群山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所有借款都没有纳入被告万*公司及万*四十分公司财务流转;总公司不允许分公司发展车辆,所以该证据不真实。2、同上述质证意见。3、与本案无关。4、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发展车辆,且该借条显示借款为私人往来,不是公司借款。5、被告万*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被告万*公司印章。

被告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企业变更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5日许*万里运输**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公章不存在。

第二组,许**(2006)59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7月31日以后,被告万**司已将下属分公司印章收回总公司统一管理,严禁分公司对外借款。

第三组,被告万*公司四十分公司现在印章,用以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印章系伪造。

第四组,被告万**司下属汽**司与许**行,建**行的贷款协议,用以证明分公司发展车辆无需为车主垫款,也没有必要借款。

第五组,许昌县公安局受案回执,用以证明路群山涉嫌伪造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建议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告赵**对被告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不具有证明力。第二组,系被告万*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证明力。第三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第五组,与本案无关。

被告万*四十分公司及第三人路群山对被告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与实际情况不符,总公司领导在公开场合说过只要控制好规模,借款没有限制,且各分公司竞争激烈。第三组,没见过,不知情。第四组,2009年以前的融资环境不好,司机的购买能力有限,各分公司垫款是普遍的事实。第五组,收据上的印章是以前的印章,肯定与现在的印章不符。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赵**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及第三人路群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代表人路群山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及第三人路群山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系其内部文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第四组,该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许昌万**有限公司四十分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12月29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3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140000元,该分公司经其会计李**或负责人路群山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该分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2013年4月5日,许昌万**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万**限公司即被告万**司。许昌万**有限公司四十分公司也于同日变更为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四十分公司即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2015年1月30日,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加上上述四笔借款140000元,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负责人路**原来已加盖有许昌万**有限公司第四十分公司u0026rdquo;印章的空白收款收据向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款手续,并注明月利率1%。后被告万**司及万里四十分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万里四十分公司已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万**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许昌县公安机关报案称路群山伪造印章,许昌县公安局于同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无论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是被告万*四十分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被告万*四十分公司负责人路群山的陈述,均能够认定被告万*四十分公司的负责人路群山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万*四十分公司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万*四十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万*四十分公司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四十分公司归还借款16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万*四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公司连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万*四十分公司的负责人路群山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许昌县公安局予以了受理,但无论路群山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犯罪,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被告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四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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