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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因与被告李国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李国旗、李**、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国旗、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冰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冰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有李**签写的借条为证。截至目前,李**仅支付了2013年8月29日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和利息均未支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原因迟迟不予归还。经查,盛**司是李**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与李**系夫妻关系,李**担任该公司监事,该笔债权发生在李**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盛**司资产与李**、李**的家庭财产混同,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李**、盛**司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01600元按照月利率2.4%计算、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国旗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由盛**司使用,每次付息都是由公司的财务总监李**支付的利息,公司账面上都有记载,该债务应当由盛**司偿还。

被告盛**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于盛**司的债务,公司是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超过的部分应当扣除本金。被告除已支付过的33万元利息,还在2013年12月30日、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还款16.5万元,上述还款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的该笔债权曾经在破产管理人处申报债权,因原告自己的原因,撤回了申报,故应当按照盛**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只能计算至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再支付。

被告李**未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2年8月28日借条一份、转账凭证(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国旗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三个月支付一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二、(2014)许*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盛**司是李国旗的一人公司,李国旗作为股东,其股东资产与盛**司的资产混同,在此种情况下,股东与公司应对股东对外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国旗、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长民破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长民破字第2-1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长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债权申报回执单一份,债权申报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声明一份,证明盛**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诉称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应当进行债权申报,原告曾经申请过债权,但是后来又撤回了申报。

依据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8日,被告盛**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三个月付一次利息,李国旗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张**通过银行向李国旗名下账户转款110万元。借款后,盛**司分四次支付利息共计33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8月28日,张**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付息情况作了说明,余款本息经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盛**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旗为执行董事,亦是股东。我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旗作为盛**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张**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该笔借款已入公司账目,并由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李国旗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应视为法人行为,该笔借款应由盛**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双方借款所约定利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我院已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盛**司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该笔借款应计息至2014年10月27日止。盛**司所述另外还款16.5万元已包含在33万元利息中,不应重复计算。张**关于李国旗资产与盛**司资产混同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李国旗、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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