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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容留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姚*在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一无名足疗店内,容留卖淫女李*、王*与嫖娼男子夏某某、李**、娄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姚*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李**、夏某某、娄某某、李**、李*、王*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姚*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在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姚*不是足疗店老板,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故意和行为,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姚*不是足疗店老板,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故意和行为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李*、王*证言及姚*的供述证明,姚*平时在足疗店住宿,老板不在时负责开关店门、收取提成等工作;并证明了2014年12月22日晚,姚*明知李*、王*在该店内卖淫并收取提成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姚*容留他人卖淫,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姚*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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