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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与被上诉人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裴**于2012年12月1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赔偿经济损失20余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邓**一初字393号民事判决,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裴**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7时40分许,裴**驾驶无牌号JL110一3型二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利派出所门口处,与孔**驾驶的豫RL265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裴**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南**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4547.21元。2011年11月1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裴**的伤情作出(2012)临初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裴**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裴**需对其颅骨进行修补,医疗费用应当在12500元左右。因孔**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了【2013】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裴**伤残程度符合七级伤残。对该重新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裴**与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庭审中孔**提出裴**也应对其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但未提出反诉请求,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裴**与孔**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孔**没有履行为机动车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故裴**主张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裴**超出此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孔**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由裴**自己承担。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74547.21元;2、护理费49天×50元/天×2人u003d4900元;3、营养费49天×30元/天;1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u003d1470元;5、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u003d163540.96元;6、二次手术费12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1-7项合计259428.17元。孔**对上述费用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给裴**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9428.17元,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828.45元。本次事故给裴**造成的精神痛苦,孔**还应当支付裴**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具体数额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71828.45元。原审判决:一、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款171828.45元。二、驳回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085元,由裴**负担720元,孔**负担6365元。

上诉人诉称

孔**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孔**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原审不予审查错误。其次裴**院外购药9000余元不应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前,原审判决适用该解释让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三、裴**的二次手术费12500元,在第二次鉴定意见中并未明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裴**辩称:一、孔**称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时也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二、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前,但在该解释生效时本案尚未审结,原审判决适用该解释并不违法。三、孔**在原审中仅对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二次鉴定未对二次手术费予以评估无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裴**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裴**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孔**没有为自己的机动车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前,但在该解释生效时本案尚未审结,故原审判决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对裴**超出此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再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孔**称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时也未提起反诉,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因孔**在原审中仅对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故二次鉴定未对二次手术费予以评估,原审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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