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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限公司申请撤销洛**委员会(2011)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洛阳**限公司申请撤销洛**委员会(2011)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洛阳**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请求撤销洛**委员会(2011)洛仲字第149号裁决书。一、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其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供货期限超期、供煤数量不足这些对货款结算和裁决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这些结果导致错误裁决。1、洛阳**限公司隐瞒了相关结算证据。申请人所供的煤的供煤数量、质量都存在违约,所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结算时进行相应的扣减,甚至拒付货款。申请人所供煤都超过2倍之多。煤的水分规定在6%以下,而申请人所供煤水分含量达到将近超标一倍,这些都是要在结算时进行扣减的。依据双方煤炭购销协议第一条,供方要在2007年1月31日前将这10000吨全部运到储煤厂,不能按期供应的,应当每天按照运量的5%扣罚。被申请人隐瞒期限、数量证据,没法结算没法进行扣罚。依据煤炭购销协议,是在燃煤全部到场,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发票,进行结算货款,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据。甲方凭乙方发票结算货款,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时间,更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期间,双方至今还没有进行货款的结算,不应裁决付款。洛阳**限公司隐瞒了出具验收合格证证据。上次开庭的结算汇总表仅仅是对数量进行了结算,而没有对质量不合格、数量不够、期限逾期等进行扣减或按照合同约定拒付货款。对方也没有拿到付款的先决条件,验收合格的合格证。洛阳**限公司隐瞒了开据发票的证据。对方应该举证证明什么时间的开的发票。如果不能提交,申请人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提供验收合格证、进行决算、开据发票这是决算付款的三个先决条件,三个先决条件的举证责任应在申请人,只有提交这两份证明,双方才能进行结算。二、该案件洛**裁委没有管辖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煤炭购销协议》第九条约定:当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异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经济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为此双方并没有约定为洛**裁委。根据相关法律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洛**裁委没有裁决权。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洛阳**限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1、答辩人仲裁庭审中提交了结算汇总表、两份对账单、一份审计询证函,申请人的两位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均承认欠货款6469030.96元属实并承认已开具了发票,双方仅对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有异议,故仲裁委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结算汇总表就是双方已结算的凭据。购销协议没有约定答辩人要提供验收合格证,故答辩人没有义务提交。由上述知,答辩人没有隐瞒任何事实,“隐瞒”一词是申请人牵强附会地强加给答辩人的,是根本不存在的虚假陈述,故不存在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的事由。2、申请人说答辩人隐瞒了产品质量、数量等事项,错误。答辩人提供的煤炭全部是合格产品,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申请人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再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申请人从未提出过答辩人的产品有质量、数量等问题。3、申请人要求答辩人出具合格证,答辩人没有义务出具该证,因为购销协议没有约定。产品质量验收是申请人的义务,而非答辩人义务。4、申请人所供货物已全部提供了发票,审计询证函上记载的很清楚,答辩人已举证证明了开具发票的事实,答辩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总之,申请人所述隐瞒相关事实的说法根本不存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洛阳仲裁委有权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第九条中约定“……由当地经济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协议中的当地是指洛阳;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第六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而洛阳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洛**委员会,故洛**委员会有权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洛**委员会(2011)洛仲字第149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是正确的裁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2007年1月8日洛阳**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煤炭购销协议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的第一、二条,对方隐瞒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期限,煤的数量和运输时间,都不符合合同要求,数量和时间的违约,结算扣款我们也没有扣去。根据合同的第三条证明了对方隐瞒了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如果对方的煤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在结算时要相应扣款,严重达不到发热量时即低于3500大卡时我们可以拒绝付款,对于杂质我们要进行合理的扣杂,并且对方要进行赔偿我们的损失。根据合同第五条,对方隐瞒了合格证及结算发票和双方进行决算的证据。对方有验收不合格的凭证。根据合同第九条“当地”,说明本案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洛**委员会无权仲裁。经济仲裁机构已经撤销了,当地经济仲裁机构产并不必然推出是洛**委员会;二、洛阳**限公司入厂煤煤质分析报告。拟证明对方供煤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方隐瞒了相关的证据;三、洛**委员会裁决书(2011)洛仲字第149号及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是一个案件,对方已经撤销了对利息的要求,又重新就利息提出仲裁。规避了法律的规定,直到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生效。被申请人洛阳**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格的验收资料在申请人处不在我处。第九条双方约定仲裁事项,当地指的是洛阳,合同的签订地是洛阳,应是洛阳市,而不是其他的地方或县。根据仲裁法解释,本案的仲裁机构约定是明确的可以确定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煤质分析报告全是伪造的。合同约定进厂煤质应以立孚**公司的检验报告为准,如果双方不认可此报告可以协议约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方提交的煤质分析报告上的签字是打上去,与其他的不相符。从2008年到2012年12月5日,四年多的时间申请人从未跟被申请人说煤炭不合格。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检验的合理期限是2年。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20条,也不应支持对方的请求。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仲裁决书上我们有两项请求,因为当时对证据不太确定,我们撤回对利息撤回申请但并没有放弃,对方一事两裁决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洛阳**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煤炭购销协议书二份,分别于2006年12月10日,2007年9月3日签订,拟证明对于验收有约定,到场后由申请人验收。对于提交验收合格证没有约定。对于检验机构有约定,即洛**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二、显**司对阳光热电厂结算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货款结算。三、询证函二份,分别为2009.5.21企业询证函,2010.12.31的审计询证函,拟证明所的发票已经开具,且欠款有具体的数额。和以前双方已经结算的款项相互印证。四、对账单二份。分别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0日。分别载明欠被申请人6669030.96元,6469030.96元。拟证明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钱,且欠款属实,没有任何争议。申请人质证后认为:一、煤炭购销协议书二份,我们现在才看到。对方隐瞒了这些协议书。我们的原股东不承担责任。许多双方合同及验收资料我们没有,对方的隐瞒合同及其相配套的报告等使我们没有办法进行正确的决算。二、证据二是对方单方制作的,没有对质量不合格可以不付款及扣款进行计算,没有进行相应扣减,是对方自己制作的,我方不认可。由于对方隐瞒证据没有对数量和时间违约、质量违约都没有进行扣。三、证据三是在股权变更原股东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股权交接时的一种询证,没有将应扣的部分计算进去。并不是双方结算后的依据。四、对账单是在股东变化的过程中原股东不承担债权债务的进行对账的一种凭证。只是账面上的对账,不是双方扣减下的结算对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包括被申请人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供货期限超期、供煤数量不足等内容,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应首先判断申请人提出的该部分证据是否系由被申请人单独持有,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产品质量、供货期限、供煤数量不仅供货方掌握,收货方也应知悉。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申请人作为收货方对于以上情形应是清楚认知,如发生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供货期限超期、供煤数量不足等情形,申请人亦应保留相关证据,并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重要证据在仲裁时予以提交,现其以对方当事人未提交以上证据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称洛**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第九条约定:“当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异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经济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鉴于合同的签订地为洛阳,履行地亦为洛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而洛阳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洛**裁委员会,故洛**裁委员会有权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决,申请人的该部分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洛阳**限公司请求撤销洛**委员会(2011)洛仲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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