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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彭**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彭*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杨*、彭*赠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1日1时许,林州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接报后,在高速交警和安**草局的配合下,在京珠高速豫冀界收费站处查处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A80307的东风厢式货车,经查实被告人孙**、彭**从漯河往河北无证运输卷烟,该批卷烟为:黄山、钻石、红旗渠(银河之光)等共计5个品种5340条,经河南省**检测站鉴别检验为: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卖局进行卷烟价格认定为:该批香烟总价值为265750元人民币。2、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孙**、彭**二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80307的东风厢式货车,从许昌市襄城县往大连运输假烟,该假烟品种为钻石,共30箱,1500条,价值为6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均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系犯罪未遂。2、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3、被告人孙**系从犯。

被告人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系从犯。2、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系犯罪未遂。3、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时许,林州市烟草专卖局接群众接报后,在高速交警和安**草局的配合下,在京珠高速豫冀界收费站处查获一辆车牌号为豫A80307的东风厢式货车,经查实被告人孙**、彭**利用该车从漯河往河北无证运输卷烟,该批卷烟为:黄山、钻石、红旗渠(银河之光)等共计5个品种5340条,经河南省**检测站鉴别检验为:该批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卖局进行卷烟价格认定为:该批香烟总价值为2657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孙**、彭*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元异议,另有物证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安阳**卖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安阳**卖局物品移送清单、安阳**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安阳**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安阳**卖局证据复制单、抓获证明及证明、河南省**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河南**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彭*赠明知是假烟而受他人雇佣运输,价值265750元,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仅有二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采纳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鉴于二被告人在销售假烟犯罪过程中仅负责运输,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并且被查获的假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未遂,故可依法减轻处罚,采纳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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