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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基**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3784号关于第13706806号“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定于2015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限公司经我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永基**限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按原告永基**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永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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