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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大战、宝丰**有限公司与永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宝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永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永**公司与原宝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宝丰**公司)签订《宝丰**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永**公司向原宝丰**公司供应主焦煤3000吨,该批焦煤需在2012年6月15日前交付完毕,煤炭单价为含税承兑价一票到厂1350元/吨,延期交货的每吨焦煤下调5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实行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结算,付款以合同量为准,买受人验收合格后付款50%,剩余货款,票到结清。合同签订后,永**公司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0日陆续给原宝丰**公司送焦煤82车。2012年6月21日,原宝丰**公司工作人员王**给永**公司出具原料煤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永**公司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0日向原宝丰**公司发货3213.72吨,原宝丰**公司收货3173.10吨,亏40.62吨,到货水份加权平均值为13.21%,根据合同扣水公式,扣水后结算重量为2993.41吨;本次到货硫分、G值、Y值均符合合同规定质量指标,灰分>8%时每超0.1%煤价减5元/吨,挥发>25%每超0.1%煤价减5元/吨,本次到货化验加权平均值灰分为8.25%减煤价12.5元/吨、挥发分25.53%减煤价26.5元/吨,共计减煤价39元/吨,故本次结算单价为1311元/吨,结算金额为:2993.41吨×1311元/吨u003d¥3924360.51元。进行结算后,原宝丰**公司在永**公司将增值税发票送到后付款2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河南宇**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永**公司300000元,永**公司认可该300000元系原宝丰**公司2012年6月21日结算后欠付的货款。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宝丰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出关于关闭宝丰**有限公司等三家老焦化企业的通知【宝工信(2011)32号文件】,要求原**宝公司完成关闭任务。原**宝公司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1月17日在平顶山日报刊登注销公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11月16日,原**宝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经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予以备案,清算组负责人董**,清算组成员为董**、王**、王**。2012年12月31日,原**宝公司召开股东会,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董**和宝**公司参加了会议,原**宝公司清算报告显示,原**宝公司注册资金4200万元,宝丰**公司出资3655万元,董**出资545万元,清算后公司剩余财产17377766.98元,经股东协商同意,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股东宝**公司分配15122794.84元,董**分配2254972.14元;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退出,予以解散,全权委托王**同志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原**宝公司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鑫公司和原宝**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永**鑫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二被告对永**鑫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鑫公司和原宝**公司对货款是否进行有效结算及二被告作为原宝**公司的股东应否承担向永**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二被告认可王**是原宝**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认可永**公司提交的原料煤结算清单是王**对永**公司和原宝**公司之间合同履行后进行的初步结算,但二被告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宝**公司和永**公司之间关于货款还进行过其他结算,原宝**公司在此情况下已开始向永**公司支付货款,视为原宝**公司认可王**进行的结算。此外,《宝丰**有限公司煤炭买卖合同》显示,原宝**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定或委托代理人是王**,王**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方式及结算中注意事项均知情,因此,王**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结算是原宝**公司客观核实后的结果,应为有效结算,原宝**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结果支付永**公司货款。依据王**作出的原料煤结算清单,可以认定原宝**公司应付永**公司焦炭货款3924360.51元,扣除原宝**公司已付的2300000元(其中300000元经河**公司2014年1月28日支付),下欠1624360.51元未付。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永**公司不认可原宝**公司将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河**公司,故二被告辩称原宝**公司下欠永**公司的货款已转移由河**公司负责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永**公司和原宝**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50%,下余的50%票到付款,永**公司开具增值锐发票时间为2012年7月6日,原宝**公司应当于2012年7月6日支付永**公司下余货款,原宝**公司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永**公司和原宝**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永**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宝**公司在清算注销过程中,未对自己已知的债权人即本案永**公司行使专门通知义务,且发出申报债权公告的媒体仅为地市级媒体,而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至少应当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原宝**公司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二被告作为原宝**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公司股东职责,致使原宝**公司清算程序出现严重瑕疵,应当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拖欠永**公司债务的原宝**公司已被注销,二被告作为原宝**公司的股东,是其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应在其出资限额内承担原宝**公司拖欠的债务。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原宝**公司清算注销后均分得了公司剩余财产,且分得的财产数额均超过了永**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向永**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综上,永**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624360.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方式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公司法人具有法人独立地位,独立的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公司股东在公司中所占股份仅证明其出资额所占的比例,是其享有股东权利的依据,在对外承担责任时,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是依据股东所占份额划分股东责任,故被告董大战关于其按照享有的原宝**公司股权仅应承担永**公司主张债务13%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大战、宝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登**有限公司货款1624360.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案件受理费204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69元,由被告董大战、宝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董**、宝丰**公司不服,上诉称:1.永登正**司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0日交付的2223.95吨货物属于延期交货,因其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0元/吨货款,双方引发争议。永登正**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审核”和“领导”栏未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也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2013年4月,河南宇**限公司接受原**宝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宝公司将债权债务转移情况告知永登正**司并经其同意,永登正**司接受河南宇**限公司的转账30万元,证明其同意原**宝公司将所有债务转移至河南宇**限公司。因此,河**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3.涉案货款数额没有确定,债权债务转移给河南宇**限公司时,永登正**司未提到也未约定利息,且其在一审起诉状中、立案时均未主张利息,利息是后来追加的。因此,一审判决支付2012年7月6日至今的利息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永**公司辩称:1.结算单中显示的王**,系原宝**公司员工,其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买受人验收合格后付款50%。结算单中显示价款为3924360.51元,原宝**公司在结算后付款2000000元,超过总价款的50%。并且,据说原宝**公司已将永**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发票显示总额与结算单的货款总额一致。两年以来原宝**公司从未对价款提出异议。永**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合增值税发票、合同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宝**公司对结算单上显示合同的总价款是认可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债务转移不成立,河南宇**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参与人。债务转移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永**公司与河南宇**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协议,二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永**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永**公司虽然接受了河**公司的转账30万元,但不能视为其同意原宝**公司将所有债务转移至河南宇**限公司。3.永**公司在法定期间内追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二上诉人认可王**是原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王**在与永**公司就涉案煤炭买卖进行结算后出具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亦不存异议,因此依法应确认王**的该行为系职权行为,在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此后原宝**公司与永**公司还进行过其他结算事实的情况下,该结算清单应作为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双方由此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2.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永**公司不认可原宝**公司将支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河南宇**限公司,故二上诉人称原宝**公司下欠永**公司的货款已转移由河南宇**限公司负责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永**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即2014年4月10日增加要求二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既有原宝**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存在,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董**、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9元,由上诉人董**、宝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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