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龚**及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龚**及原审被告龚**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湛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龚**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查明,2007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龚**酒后听其妻子丁**说原告吕**和其父龚*因土地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龚**遂用种菜的耙子将吕*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龚**与被害人吕*达成调解协议,龚**赔偿吕*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协议签订时先支付8万元,龚**出狱后六个月内将剩余的6万元支付完毕。吕*对龚**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龚**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湛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被告人龚**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向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送达释放通知书。同日,龚**被释放。再查明,2012年7月31日,龚**为甲方,委托代理人龚**(龚**之子),吕*为乙方,委托代理人龚团委(吕*之子),丙方龚**(后**支部书记)三人签订故意伤害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平等协商,对该起故意伤害的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十四万元。甲方先行支付八万元,龚**出狱后六个月内将剩余的六万元支付完毕。二、丙方对龚**出狱后六个月内将支付的六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三、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甲方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乙方保证不因对甲方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而上诉上访。四、乙方撤回在刑庭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五、甲方承担将相邻土地上的杨树砍掉,不能影响庄家(稼)种植。甲方龚**、委托代理人龚**,乙方代理人龚团委、丙方龚**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龚**之子龚**支付吕*之子龚团委8万元。被告龚**被释放六个月后,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赔偿等义务,引起本案诉争。再查明,2007年11月6日,龚**以与妻子丁**性格不和,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自愿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载明:一、双方婚生子女大女儿已出嫁,二儿子龚**,三女儿龚**归女方抚养。二、双方婚后财产纠分(纷):位于后城村住房二处及家庭财物归女方所有。三、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经友好平等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龚**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本院考虑原、被告系同宗近族,被告龚**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决定对被告从轻处罚。被告释放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间未向原告履行下余6万元的赔偿义务,违反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也将会降低自身的社会评价,引发本案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对此行为应予训诫。被告更应当诚实守信,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顺利通过缓刑考验期间。故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龚**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龚**作为矛盾双方共同的同宗近族和后城村的党支部书记,其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强烈,旨在化解矛盾,促进团结。其积极参与矛盾化解的初衷良好,应予肯定。但作为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担保人龚**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协议约定被告龚**出狱后六个月内将剩余的6万元支付完毕。被告龚**于2012年8月21日释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21日之后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龚**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龚**辩称其作为该协议的见证人,在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与其真实意思相悖,该担保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辩称其与妻子丁**协议离婚后,杨树属于其前妻丁**所有,伤害赔偿协议上所涉及杨树其无权处分。从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条款可以看出位于后城村住房二处及家庭财物归女方所有,该协议并未对家庭财产细化,也未对其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明确,由此不能推断杨树归女方所有,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协议中约定将相邻土地上的杨树砍掉,该协议内容具体指向不明确,协议既未约定相邻土地的四至,也未约定杨树的数量,且未对杨树大小等实际状况予以查勘,导致本院对此部分无法处理。如该协议中约定的杨树确实对其构成侵权,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经济损失6万元。二、被告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龚**追偿。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中龚**已承认本案所涉树木是由其所栽,并且对树木的数量也予以认可。龚**在赔偿协议中明确承诺将双方相邻土地上的树木砍掉。赔偿协议是在湛**法院刑事庭审判员人员的主持下签订的,协议形成之前,审判人员到现场实地勘验。因此,协议中所涉及树木应是明确和具体的。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不正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龚**辩称,土地承包人是我父亲龚*,而不是我本人,土地就不是我的,对方也没有提供土地归我的凭证,对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2013年11月28日原审庭审笔录证实。

审:当时打调解协议时就树的问题是否组织你们现场勘验?原委:没有。被青:不知道,当时我在拘留所。被东委:不知道。2、二审审理期间吕*提供了照片,当庭陈述此照片可以证实龚**所栽杨树影响了自己土地的正常耕种,但未提供双方承包土地四至边线的证据。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依据《故意伤害赔偿协议》约定及照片,主张龚**将相邻土地上的杨树砍掉。根据双方对订立调解协议时就树的约定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勘验不予否认的事实,及吕*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承包土地相邻四至边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未约定相邻土地的四至,也未约定杨树的数量,且未对杨树大小等实际状况予以查勘,其协议内容具体指向不明,导致对此部分无法处理,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