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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山分公司与韩**、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诉被告韩**、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保献、马永钢,被告韩**及被告韩**、马**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诉称,被告韩乃合于2011年2月28日在我行贷得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21万元整,被告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韩乃合拒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7000.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8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乃合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2011年我从未在原告处贷款,也未实际收到该笔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我没有在2011年为韩**在原告处贷款提供任何担保,只是被告韩**于2010年在原告处贷款时,我在房产抵押书上签了名字,并不是我个人担保,第二次是否借款我根本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与被告马**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韩**以与被告马**共有的一处房产做抵押向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2011年2月22日,被告韩**与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向被告韩**发放贷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月利率为6.06‰,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依据被告韩**的授权,将借款210000元转入被告韩**指定的平顶山**业银行胜利支行开设的4943936130账号内。贷款到期后,被告韩**除了清偿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外,对该笔贷款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韩**以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为由,向本院申请字迹鉴定。经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西南政**定中心两次鉴定,均认定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韩**本人所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贷款资金划账授权书、个人贷款用途声明、贷款借据、结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与被告韩**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依约足款向被告韩**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韩**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以被告马**担保借款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被告马**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在2010年向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借款时使用其与被告马**共有的房产作抵押,被告马**在贷款合同书上签名,只能证实是抵押借款,并不能证明被告马**个人保证。且2011年被告韩**在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的借款,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马**有担保的事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乃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顶山分公司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山分公司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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