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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八矿医院与李**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八矿医院(以下简称八矿医院)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2日,李**因腰疼到八矿医院处就诊,经B超显像提示:1.双肾积水(重度)。2.左肾、左输尿管结石。并于2月7日进行手术,但结石未取出。后李**又转到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2日,李**与八矿医院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此纠纷经医患双方多次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医院一次性补偿患者38000元(叁万捌千元整),2、此处理为一次性解决方案,双方不得在任何时间通过任何途径(包括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等)对处理结果提出异议。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赔偿对方拾万元。3、双方对合同条款充分理解,不存在欺诈、误解,胁迫等情况,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后生效。李**、八矿医院以及平顶山市**庄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该协议签订后,八矿医院分两次给李**3.8万元、2800元,共计40800元。依据李**的申请,2012年12月12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

本案审理期间,李**申请对八矿医院给自己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8月21日,河南科**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平**医院对被鉴定人李**诊断明确。选择手术方式恰当,术后出现急性肾功能不良应系并发症。2、平**医院对急性肾功能衰竭并发症的重视程度不足,可作为该并发症发生的辅助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20%左右,供参考)。3、关于大量饮水问题与伤残鉴定问题,建议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另查明,李**曾用名李*,系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签订协议,2012年12月12日李**申请做出五级伤残鉴定,鉴定做出后李**知道自己的损失较大,已经远远超过了八矿医院赔偿的4.08万元,认为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显示公平,随于2012年12月31日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李**作出五级伤残鉴定后,才知道自己的损失较大,此时(2012年12月12日)应为李**撤销权的起诉点,到李**起诉时(2012年12月31日)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故而八矿医院以超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为五级伤残,八矿医院的诊疗过错参与度为20%,李**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9062.29元(20442.62元/年×20年×60%×20%),另外,李**多次住院花的医疗费、交通费、还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各项数额折合参与度20%后总额仍远远高于八矿医院已支付的4.08万元赔偿,应当认定2011年5月12日李**、八矿医院鉴定的协议显示公平。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李**与平顶山**矿职工医院在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平顶山**矿职工医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八矿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信的伤残等级鉴定书系李**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定李**系城镇居民,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虽说是我本人委托所作,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认定是我的鉴定合法有效。我所居住的辖区众所周知多年前就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且我有户口本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八矿医院2011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系双方自愿所签订,但当时李**并未认识到自己病情的严重性并可能构成重大损失,故李**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误解,现李**请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矿医院虽然对李**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在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八矿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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