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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与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顶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与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祝*于2010年11月24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矿支付祝*货款37562元,诉讼费由**矿承担。平顶**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做出(2011)新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给于2011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祝*自2006年开始销售平顶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产品,每次提货前,将预付款支付给三**司,截止2008年6月,三**司共欠祝*41736.36元。由于三**司无力偿还,2008年8月28日,三**司与平煤集**营公司(现**矿)为祝*出具承诺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三香**公司,欠下列人员款项,经平煤**公司研究,承诺在2008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毕。(名单附后)”,平煤集**营公司与**矿均加盖印章。名单中包含欠祝*4548元。到期后,**矿仅支付祝*10%的货款即4l73元,下余37562元至今未能清偿,故引起诉讼。另查明,三**司系股份制企业,由四方出资,其中平煤集**营公司占出资比例35%,陈**占出资比例25%,黄**占出资比例25%,彭**占出资比例15%。再查明,平煤集**营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矿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6日又变更为平顶山天安煤业**矿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三**司欠祝*预付款系事实。2008年8月28日三**司与**矿共同向祝*承诺并出具还款协议,是双力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且在该协议到期后**矿已偿还给祝*10%的预付款,下余37562元预付款未及时清偿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矿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要求**矿支付下余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矿辩称,**矿己履行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他任何付款责任,且该笔债务是**矿在信访压力下作出的承诺,不是**矿真实的意见表示,再者**矿只是三香陶瓷厂的股东之一,还有其他3个自然人股东,**矿不应承担其他出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已经承诺对该债务予以清偿,且**矿已向祝*清偿l0%的债务,由此说明**矿已经认可了该协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平顶山天安煤业**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祝*预付款37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祝*所持还款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欠款情况,证明不了欠款关系存在。对《关于平顶山**责任公司对客户还款协议》天安**矿不予认可,还款协议是先打印好,盖上公章后,由张*(三香**公司的人)后加上人员名单。2、**矿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补偿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其他任何付款责任。三**司是独立的法人,其欠祝*的债务应该由三**司负责偿还。该公司是2004年4月由**矿与湖南三个自然人陈**、黄**、彭**共同投资成立的,注册资金l00万元,**矿投资35万元,况且三**司的章程证明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矿只担出资额35%即35万元的有限责任。3、还款协议是在信访压力下做出的承诺,该欠款是三香**公司欠的,不是**矿欠的,因部分三**司客户上访,在市信访局的逼迫下,**矿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不能由此认为三**司的债务就全部归**矿。4、祝*应当追加三**司的三个自然人股东承担本案所有债务。**矿只是三**司的四个出资股东之一,不应当承担其他出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三个自然人出资人都应当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有祝*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祝*辩称:还款协议盖有平顶山**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真实意思表示,已构成对祝*偿还债务的承诺,这是很清楚的,并且已支付了10%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欠祝*货款系事实。2008年8月28日三**公司与九矿共同出具还款协议向祝*承若还款,债权人祝*亦同意上述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九矿应依据其盖章同意的还款协议对祝*承担还款责任,且九矿已依据该还款协议偿还给祝*10%的欠款,已部分履行了该还款协议,故九矿称,还款协议不能证明欠款关系存在,对还款协议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上诉称是在信访局逼迫下在协议上盖的章,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协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九矿与其他自然人股东之间存在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要求追加三**司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平顶山**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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