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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平顶山市亿?N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平顶山市亿?N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平顶山市亿?N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5月,我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此房坐落在劳动路与矿工路交叉口东南角,我与被告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于同年将房屋交付我使用。房屋交付后,我多次请求被告给我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我到房管局了解得知,不办房产证的原因是房屋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共93.2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7598.87元,合同同时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后平**房管局对该房进行了实地测量,结果实测产权面积为104.4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房产面积多出11.23平方米,除去允许误差的2.7972平方米之后,仍多出8.4328平方米,合房价款148407.75元,此房款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方承担,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开发商拒绝承担,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尽快办理坐落在劳动路与矿工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市亿?N房**限公司辩称,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估算面积93.24平方米交纳了购房款。由于原告购买的门面房设计进行了变更,经平顶山市测绘队实测面积为104.47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多11.23平方米。我方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拒绝签订。故原告应补交因设计变更后所多出的11.23平方米购房款283038元,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购买的门面房实际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责任在原告,我方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平顶山市亿?N房**限公司……买受人:赵玉婷……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劳动路与矿工路交叉口东南角,编号为03-02-002-2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亿?N城市花园3#楼1单元1层01010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3.24平方米……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7598.87元,总金额1640918元……,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1、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6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u003d(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M合同约定面积×100%。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面积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平**房管局对该房进行了实地测量,实测面积为104.47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11.2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补交超出合同面积3%以内(含3%)的房款,原告同意补交,但被告拒绝接收,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分户平面图、房屋分层平面图、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足额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经平顶山市测绘队测量实际面积为104.47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多出了11.2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原告愿补交超出合同面积3%以内(含3%)的购房款,但被告拒绝接收,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设计变更后通知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拒绝签订,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山市亿?N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赵**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南亿?N城市花园3号楼1单元1层0101002号房屋(面积为104.4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亿?N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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