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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洛阳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1)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西苑明珠商住楼第壹幢壹单元壹层106号房屋卖给原告。后原告在依约向被告交付房款过程中,得知该房屋未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且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书,遂在支付95万元后停止了剩余款项的支付。2008年12月,被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被告房款余额88万元及90992元违约金,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安装正式水电、提供水电发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安装正式水电、逾期安装煤气的违约金103000元及原告自己安装煤气的支出41302.0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的违约金103000元,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万元等。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4月20日,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2009)涧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确认,调解书主要内容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750000元,原告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款200000元之日起,于6个月内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收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同时向被告支付550000元(如被告提前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后,及时通知原告,原告见证后于10日内给付余款550000元)等。(2009)涧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证据3-13),但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发现其法定代表人手机换号,多次去被告公司注册地寻找未果,原告还不断去房管局、土地局查询办证情况,得知被告尚不具备为业主办理相关证件的条件。2014年年初,原告再次与市房管局、土地局联系,并向相关办证部门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涧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得知根据目前的政策,原告可以自己去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还未完结,尚不能接受原告自己办证的申请,只有通过法院的相关文书,确认原告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完结,相关部门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3)7号)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时间2009年4月3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违约金51万元[暂计至2014年5月4日止为50.477334万元。计算方法:已付房款115万元(证据3)×(6.4%÷360)×(1+0.5)元/天×1646天u003d50.477334万元(自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交款20万元之日2009年4月30日后的六个月2009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4日止,共计5*365-366/2+4u003d1646天)]几年前,被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证据5),其实际已经是个空壳公司,第一次诉讼至今,被告既不履行相关义务,又不清理债权债务申请公司注销,对于像原告一样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的买受人来讲,房产权属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西苑明珠商住楼第壹幢壹单元壹层106号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5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限公司、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了关于买卖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西苑明珠商住楼第壹幢壹单元壹层10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引发纠纷,遂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其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出卖人世**司与买受人润**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涧西区西苑路39号土地上建成的商品房卖与被告。庭审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润**司尚欠世**司购房款7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限公司(因民事调解书将“洛阳**限公司”误写为“洛阳**限公司”,后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笔误予以补正;下同。)双方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购房款750000元(因民事调解书将协议内容第一项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名称误写,后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笔误予以补正。)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限公司购房款200000元之日起,于6个月内给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限公司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限公司在收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同时向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支付550000元。(原告如提前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后,及时通知被告,被告见证后于10日内给付余款550000元)…”。上述裁判文书生效后,原告洛阳**限公司按照该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内容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550000元。

还查明,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西苑明珠商住楼第壹幢壹单元壹层106号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鉴于原告未予提交据以证实该项诉求的房屋权属证书,在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550000元的前提下,因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生效裁判文书所载内容不足以证实房屋的权属信息,故此,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时间而迟延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51万元的诉求,因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所涉原被告就支付购房款、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权利义务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所提上述诉求所涉事项非系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可采取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500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洛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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