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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12日到殷都**务中心领取结婚证,2015年2月17日生下儿子王*丙,由于双方学识,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出现十分复杂的家庭矛盾。不到两年的婚姻生活处于每天无休止的吵架争执,致使婚姻当中的感情严重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学识的不同,原、被告从小学到初中是同学,高中毕业时确定的恋爱关系,感情基础好;2、婚生子不满2周岁,即使离婚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打骂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是小学、初中同学于2014年5月12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2月17日育有一子王*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子的出生证明一份、原被告之间签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结婚虽不足两年,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仍不满两周岁。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乙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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