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洋诉吴国民、王*、邓**、驻马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吴国民、王*、邓**、驻马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洋诉称,2014年6月17日、9月9日、9月25日,经过协商一致,被告吴**向其分别出具三份借据,吴**共计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据分别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被告王*、邓**、驻马店**有限公司、驻马店**有限公司对吴**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给付本金和利息。其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事项协商一致,吴**向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借款关系。被告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作为保证人的王*、邓**、驻马店**有限公司、驻马店**有限公司也应当依法对吴**相应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吴**给付其借款本金900万元,截止到起诉时的利息238万元(起诉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时至),以上截止起诉时共计人民币1038万元;二、判令被告王*、邓**、驻马店**有限公司、驻马店**有限公司对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国民辩称,其为驻马店**有限公司的经理,该笔借款实际由驻马店**有限公司借用,且也实际打入该公司的账户,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笔借款应由驻马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数额应以实际转款凭证为准。

被告驻**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吴国民的答辩意见,但原告汪*主张的利息过高。

被告王*辩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驻马店**有限公司,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实际是按照驻马店**有限公司安排履行职务行为,且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依法应免除王*的担保责任。

被告邓**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依法应当免除邓**的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吴国民向汪*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吴国民向汪*借款20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同时在该借据上标注该借款系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字样,在该借据上王*和邓**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愿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该借据上,有吴国民签字偿还100万元的字样,原告认可2014年9月份吴国民偿还本金100万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4年6月17日,驻马店**有限公司向汪*出具担保函,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9日,吴国民向汪*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吴国民向汪*借款50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同时在该借据上标注该借款系2014年5月9日的借款字样,在该借据上王*和邓**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愿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9日,驻马店**有限公司向汪*出具担保函,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9日,汪*通过梁*向吴国民指定的收款人张**的账户支付5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吴国民向汪*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吴国民向汪*借款300万元整,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同时在该借据上标注该借款系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字样,在该借据上王*和邓**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愿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5日,驻马店**有限公司向汪*出具担保函,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5日,汪*通过梁*向吴国民指定的收款人张**的账户支付30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对驻马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中**银行2014年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担保函,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高曾发生多笔借贷行为,为明确债权债务,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9月9日、9月25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核算,并由被告吴国民向汪*出具借据,以书面的形式将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王*、吴国民、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以上债务进行担保。吴国民向汪*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国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法定利息。王*、吴国民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汪*要求被告吴国民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吴国民、驻马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吴国民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的,驻马店**有限公司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吴国民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驻马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国民辩称所借款项用于驻马店**有限公司经营,其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实际借款人为驻马店**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足,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6月17日借款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原告汪*未提供支付凭证,但有吴国民给汪*出具的借据,王*、邓**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意担保,驻马店市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也给汪*出具担保函同意担保,且借据上有吴国民偿还100万元的签字,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吴国民又向王*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汪*与吴国民存在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计算保证期限的起始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12月8日、12月24日,因此,原告起诉均在6个月的保证期限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或3.7%,超出了法律规定年息22.4%的限度,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就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应为11.2万元(200万元×3月×22.4%/12),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的利息为18万元(200万元×3月×3%),因此,6.8万元(18万元-11.2万)应当作为本金从中扣除,因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9月份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的100万元扣除6.8万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93.2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就2014年9月9日的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应为28万元(500万元×3月×22.4%/12),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的利息为52.5万元(500万元×3月×3.5%),因此,24.5万元(52.5万元-28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从中扣除,500万元本金扣除24.5万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475.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就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应为16.8万元(300万元×3月×22.4%/12),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偿还的利息为31.5万元(300万元×3月×3.5%),因此,14.7万元(31.5万元-16.8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从中扣除,300万元本金扣除14.7万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285.3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洋93.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王*、邓**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洋475.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王*、邓**、驻马店**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洋285.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4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王*、邓**、驻马店**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5080元,由被告吴国民负担(该款项原告汪*已预先垫付,被告吴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汪*),王*、邓**、驻马店**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