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驿城**华村民组与板**管理局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华村民组(以下简称中华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板**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板**管理局管理的板桥水库,始建于1958年,1991年又被列为省“八五”计划复建工程。原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为该工程成立板桥灌区复建工程指挥部,该项工程新征原确山县境内永久占地142亩。2005年4月份,中**民组将板**管理局诉至驻马**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水库管理局支付中**民组被依法征用的17.15亩耕地的土地补偿款50250.88元、安置补助费20931.8元,并要求依法判令水库管理局返还非法侵占中**民组的耕地48.16亩,同时要求判令水库管理局赔偿中**民组48.16亩耕地被非法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247804.27元。后因中**民组在缓交诉讼费期间届满后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驻马**民法院作出(2005)驻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民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05年10月19日中**民组向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确国用(1999)至第12005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23日,确**民法院作出(2008)确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中**民组要求撤销确国用(1999)至第12005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中**民组所诉争议地系92年板桥水库复建工程堆放弃土的压方段土地,压方段土地只作青苗补偿,工程结束应复耕后退还原所有权人。现中**民组以该堆放弃土的压方段土地系其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由,要求板**管理局返还耕地21.98亩,并赔偿因板**管理局非法侵占期间(1993年至2010年)的经济损失187148,双方因此成讼。

一审审理期间,中**民组提供的驻马店市**村民委员会、驻马**区国土资源局胡*国土资源所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藏集村委桩号26+700-28+700范围内的土地中26+700-27+500段(渠床占地除外)的土地所有权为藏集村委中**民组集体所有。自1970年以来该村登记的耕地面积一直是426亩,没有增减。”。本案双方争议的“92年板桥水库复建工程堆放弃土的压方段土地”在藏集村委桩号26+700-28+700范围内。经现场勘查,渠道桩号26+700-27+500范围即板桥水**管理所至藏集西关桥范围。争议压方段土地为东至板桥水**管理所,西至藏集西关桥,水渠以南至地埂和水渠以北至水沟(驻南公路S333省道边)范围内的土地。一审庭审中,板**管理局称该争议土地系板**管理局固有土地,不是中**民组土地,但双方均未提供土地使用证书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23日,确**民法院作出的(2008)确行初字第2号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争议地系92年板桥水库复建工程堆放弃土的压方段土地,压方段土地只作青苗补偿,工程结束应复耕后退还原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有关政府部门对争议土地所有权确权之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中**民组提供的驻马店市**村民委员会、驻马**区国土资源局胡*国土资源所及驻马店市驿城区胡*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土地所有权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故对中**民组提交的该证明驿城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驻马店市驿城区胡*乡臧集村中**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华村民组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虽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但并不意味着没有土地权属证书就无法确认所有权归属;且在一审中提交了驻板水字(1999)01号文件及驿城区胡庙**委员会、胡庙乡国土资源管理所、胡庙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土地权属。综上,一审法院以土地权属不明裁定驳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板**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板**管理局提交了驻政办文(2016)2号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启用板桥水库南干渠作为第二水厂备用水源的通知》,欲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南干渠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中华村民组要求被上诉人板**管理局返还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相关权属证书,无法证明该涉案土地的归属,故其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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