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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宽诉称:2015年6月3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同其他工人在莘县古城镇西头机制钢丝水泥大瓦厂上班。原告系机制钢丝水泥大瓦厂业主孙**的雇佣工人,被告厂方安排原告坐三马车去给客户上水泥大瓦,途中被告张**驾驶三马车碰到路障上,致使原告从三马车上摔下,着地后被车轮轧伤右股骨处,造成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当日到莘县**医院检查伤情,花去部分医疗费,被告孙**委托人给原告送了2000元,第二天被告孙**又到莘县**医院去看望原告,给了原告2000元,并又给原告找了车转到南**民医院,到南乐县医院后原告又花去近20000元医疗费。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工伤9级伤残,并需2次手术。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864.7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一、我不是雇主,原告未向我提供劳务。我与原告同为雇主孙**提供劳务,受雇主孙**指使安排,由孙**支付报酬。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向雇主孙**主张。二、我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人身损害不应由我承担。2015年6月3日下午,我驾驶三马车与他人外出工作,因道路路障,一侧轮子轧到障碍物,车辆稍微倾斜,未发生严重事故,其他乘坐人均安然无恙。因此我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我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一同外出搭瓦,车辆碰到障碍物并未发生大的险情,车上其他人均未跳车,但原告冒险跳车不说,跳的方向还是车辆前进的方向,原告跳到车前被三马车的前轮轧伤。要不是车速慢,我制动及时,原告恐怕要命归黄泉。起诉状中原告称”致使原告从三马车上摔下”并不属实。综上,我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雇主承担,我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望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莘县古城镇政府驻地西头经营机制钢丝水泥大瓦厂,被告张**带原告等人在该瓦厂制作建房房顶用钢丝水泥瓦,被告孙**按件计酬,由被告张**从孙**处领取后,按孙**所订酬金分给原告等人。2015年6月3日原告同被告张**等人在该水泥瓦厂干活。当天因去给购水泥瓦的客户往房顶上上瓦的人手不足,被告孙**安排被告张**驾驶被告孙**的机动三轮车去给附近村客户上水泥大瓦,当时车上载了约60块水泥瓦,每块重约100斤,张**驾车,同去的李*坐在张**旁边,原告和王*坐在车载的水泥瓦上,扶着上瓦用的升降架,没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车行驶至阳谷县金斗营乡金斗营村北的东西路时,刚拐过路口不远,路中间有一路障,三轮车的车轮轧到了路障下的水泥沿上,车身发生了倾斜,原告称其当时被从车上摔下,致右腿被车前轮轧伤,并提供证人王*、李*的书面证言,两证人均证实原告系当时车发生倾斜时从司机头上向车前跳出,原告着地后,被告张**也将车刹住,原告被车前轮轧伤右股骨处。原告随后被送到莘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1073.08元,次日原告转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6688.30元,出院后复查、拿药花费360元,被告孙**分两次给付原告4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南**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大腿所受外伤,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1864.74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对原告所作伤残鉴定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孙**未对张**的驾驶资质进行审查,也未对原告及被告张**等提供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技术培训及安全知识培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遭受身体伤害,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事发时车上载重,过路障时车速不会太高,而原告却被前车轮轧伤,结合证人当庭陈述,可排除原告是因惯性摔倒车前的可能,应认定原告是在车辆发生倾斜时出于紧急情况下的本能反应,从车上向车前方跳下,致右腿被轧伤。事发前原告与被告张**等人均在被告孙**处从事水泥瓦制作,事发前被告孙**未对上述人员进行技术、安全等培训,也未审查被告张**是否有驾驶证,即让没有驾驶资质的张**驾驶机动三轮车前去安装水泥瓦,在选任人员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其明知机动三轮车不能载客,还让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乘坐没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前去干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被告张**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还主动驾驶机动车辆,存在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行为,驾驶过程中因驾驶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发生倾斜,致原告做出可能将翻车的判断,并导致原告出于逃生本能反应跳车后被轧伤,被告张**对其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应有不能乘坐机动三轮车的基本安全常识,其乘坐该车去干活,本身具有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的过失,事发时所坐车辆虽发生倾斜,其对所处危险做出了将翻车的夸大判断,并采取了向前跳车的错误避险措施,自身过错也较明显,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出现的损害后果、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可酌定由被告孙**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20%的责任,余之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超出了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照准;原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出院误工时间可按60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则原告方*受伤形成的花费与损失包括:医疗费18121.38元、误工费117.23元/天19天+70元/天60天=6427.37元、护理费78元/天19天=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9天=57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二次手术费42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点及天数酌定500元,以上合计66662.11元,则被告孙**应赔偿原告66662.11元60%=39997.27元,其已付4000元,仍应再付35997.27元;被告张**应赔偿原告66662.11元20%=13332.42元,余之花费及损失由原告自负。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赔偿原告张**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花费及损失的60%即39997.27元,被告已付4000元,应再给付原告35997.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花费及损失的20%即13332.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张**负担184元,被告孙**负担554元,被告张**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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