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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杨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宋某某与父亲宋**在清丰县巩营乡邮政储蓄所办理业务,因原告宋某某提醒被告杨某某不要插队而要求其排队时,双方发生争执互殴,原告宋某某被被告杨某某踹到肚子,后在清**民医院住院治疗。清丰县巩营乡派出所清*(巩营所)行罚决定(2015)0172号对被告杨某某已进行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641.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宋某某在打架过程中,还手打了被告杨某某右脸一耳光,同样也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分担民事责任,原告宋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杨某某同意承担6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在清丰**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门前,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因被告杨某某插队排号,原告宋某某提醒被告杨某某应排队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用手朝原告宋某某左脸打了一耳光,原告宋某某还手打杨某某右脸一耳光。原告宋某某的父亲宋**、妹妹宋**也上前与宋某某一起与杨某某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致使原告宋某某受伤。原告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清**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清**民医院诊断为腹部损伤、盆腔积液、右膝关节损伤,2015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395.29元。清丰县公安局巩营乡派出所作出清公(巩营所)行罚决定(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某罚款五百元,就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身份证、被告杨某某身份证、清丰县公安局巩营乡派出所清*(巩营所)行罚决定(2015)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被告插号发生纠纷,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宋某某,致原告宋某某腹部损伤、盆腔积液、右膝关节损伤。原告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杨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某某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伤害减少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377.29元。原告宋某某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1043.8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计14天(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原告所要求误工费应为974.26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4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1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4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92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14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结合原告宋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其交通费应为280元(20元/天14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宋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14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元/年14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限14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其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2377.29元、误工费974.26、护理费1092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528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83.5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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