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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RA332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42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毕**驾驶豫RA3327号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汉冢街汉田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自身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处理,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1000元后为610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时,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赔付。故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计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

3、行车证、驾驶证、作业证、保险单,证实原告方合法驾驶,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RA332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42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62000元,扣除残值后为61000元。

5、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4000元。

6、拒赔通知书,证实原告索赔后被告无理拒赔。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2、3无异议;对4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以修复金额为准,应有正规的修车发票;对5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符合理赔标准,我公司拒绝赔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保险条款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款,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告庭后已提交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RA332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426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5年3月31日14时30分许,毕**驾驶豫RA332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汉冢街汉田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的自身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4000元。2015年4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000元,扣除残值1000元后为61000元,原告支出修理费62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明确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二款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为豫RA332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是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被告以特种车保险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的是在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本案并非是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而是在行驶中发生的事故,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的车辆损失6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发票为证,施救费40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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