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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梁*起诉郑州市**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起诉被告郑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起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田**,被告港**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19时25分许,牛**驾驶被告港**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清华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华园路毛庄线18号线杆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梁*相撞,致使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梁*被送进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5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原告系梁*的儿子。基于上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牛**、港**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相应险种,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在承保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梁*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事宜数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牛**、被告港**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364.2元,死亡赔偿金463437.5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共计600203.75元整;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诉请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后又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牛**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梁*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梁*起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梁*现有的所有近亲属为梁*起、徐**、汤**(曾用名梁*平)及梁**,徐**是梁*的妻子,一直跟随梁*在郑州生活,系梁*的被扶养人,徐**、汤**、梁**就其享有的对本案被告索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梁*起,不再另行主张;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父亲梁*因牛**驾驶车辆(车牌号: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经交警队认定,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港**司,牛**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港**司和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证据3: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梁*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364.2元;

证据4:郑州市**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梁*自2014年8月29日至其死亡之日在郑州市惠济区居住、生活,并在惠济区清华园路与开元路交叉口民安北郡项目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本案涉及到的各项赔偿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

证据6:《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造成误工1个月,误工费损失5000元;

证据7: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

证据8:登机牌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

证据9: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梁*已经死亡。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港**司质证,对证据1-8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9认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证明死者家属的亲属关系,但徐**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双方是扶助义务而非抚养义务,不能据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2、5、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诊断证明和病历加以佐证;对证据4中《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明》上有郑州市惠**村民委员会红章一枚,该章盖于空白处,因此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另该份《证明》并未写明死者在居住地的居住时间,对河南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加以佐证,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上应当盖单位的财务章,且应当有银行的流水账单予以佐证,因此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的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系复印件不应当采纳,对工资发放表,因原告的工资已超3500元,应当有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误工费应当归到丧葬费中,不应当另行诉请;对证据7、8均有异议,两项诉讼请求也应归到丧葬费中,不应当另行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司辩称,没什么说的。

被告港**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合理诉请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应是属于丧葬费用之中,原告另行诉请,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者与被抚养人是夫妻关系,只是扶助义务而并非抚养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因肇事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系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1月5日19时25分许,牛**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清华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华园路毛庄线18号线杆处与前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梁*相撞,致使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牛**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不负事故责任。梁*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2364.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郑州市**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梁*于1954年2月28日出生,有继承人四名,分别为妻子徐**,长子梁**,长女汤**,二女梁**,其中徐**、汤**及梁**均到庭,声明就本案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梁**,由梁**一并索赔,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驾驶车辆与梁*相撞,致使梁*受伤,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牛**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64.2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4391.45元/年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463437.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丧葬费应为18979元;4、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梁**办理丧葬事宜需10日,故根据梁**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误工费应为2006.7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8787.45元。因肇事司机牛**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梁*及其妻子徐**育有一子二女,足以承担赡养义务,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徐**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u0026rdquo;、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赔偿各项损失48878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8元减半收取为5294元,由原告梁**负担1483元,由被告郑州市**务有限公司负担3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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