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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马*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马*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李**与郑州买**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郑州买**限公司将位于金水路88号院一楼自最西边算起一空半出租给李**有偿使用。在合同签订时,马**与牛张*均系郑州买**限公司员工,牛张*代表郑州买**限公司和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李**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银行向马**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诉称向马*房的银行账户中转入的140000元系马*房以不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胁迫收取,但该汇款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后,且李**对所诉马*房胁迫收取该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马*房辩称该款系李**支付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费,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李**请求马*房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0元,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郑州买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当年房屋租金25万元,不存在其他未支付租金,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不真实的,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该证据。《租赁合同》签字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买多公司支付了当年租金25万元,买多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表明买多公司对约定的租赁面积和房屋租金均没有异议。《证明》所载内容不真实,买多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与2013年5月2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140000元,而《证明》中却是支付140000元,剩余补上,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系开庭后提交,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不应采信。二、上诉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实际租赁房屋“自最西边算起一空半”,面积为120.02平方米,实际上的使用面积也是120.02平方米,被上诉人提出的使用面积231.29平方米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租赁房屋“自最西边算起一空半”,面积为120.02平方米,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实际租赁房屋面积231.29平方米,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无权收取140000元,系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李**支付14万元是针对他比租赁合同多占部分支出,该款项是支付给租赁合同出租方,即我当时所在公司的,我是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该14万元款项最终由公司收取,是支付的多占部分的租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14万元款项的性质,李**在原审主张系马*山一不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胁迫收取,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结合马*房陈述的该14万元收取的依据及最终去向,以及李**在支付该款两年之后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这时涉案租赁合同已中止履行等具体情况,李**主张本案14万元专款是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对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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