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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司方城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同编号:0120134113030060201240001

04。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真好物流车上意外摔下,致使原告身受重伤,花去一万多元医疗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额5000元无异议。但原告病例显示,原告因车祸受伤,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或事故证明,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在没有第三者并且原告未获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原告提供的理赔证据不足,所以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系未成年人。2013年12月14日,原告之父宋**以宋**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华联合**司方城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合同编号为012013411303006020124000104。对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险种、保险额等法律事实被告无异议。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其舅父孙玉合工作的郑州市真好物流公司玩耍时,从公司院内停放的货车上意外摔下致伤,伤后在郑州**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其后被告以原告住院病例记录伤害系“车祸致伤”、理赔证据不足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来院,祈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及合同相关的法律事实无争议。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还是意外坠车造成,并以此判断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真好物流公司书面证言及目击证人孙**的当庭证词,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伤害系在停放的货车上坠落造成。原告的伤害符合被告承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险种,被告应予理赔。被告仅凭当时紧急抢救期间医院记录“主诉为车祸致伤”,从而推定原告伤害为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不足,其拒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保险金5000元。

二、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宋**支付利息至款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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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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