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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丙义诉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城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管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关于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答复人为原告张**,答复主要内容为:张**于2015年1月9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已收悉,针对”请求管城区政府依法书面公开其所组织并作出的于2007年10月9日凌晨约3时左右去擅自将申请人的合法住宅六层楼房实施强制拆迁决定的组织主体和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参与公职人员的具体名单、单位以及职务”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向区国土局和紫荆**办事处核实,未查询到申请内容涉及的相关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张**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被告管城区政府自己在依法履行其职责时所制作的,显然就应该在被告手里保存的,且又应当必须得公开的。请求撤销被告管城区政府所作出的编号(2015)009号的《关于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判令被告管城区政府将原告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管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管城区政府经向有关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后,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规定。新郑路建设项目具体由紫荆**办事处负责用地征迁的具体组织实施,相关资料在当时经办单位紫荆**办事处和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保存,不在被告处保存。管城区政府经向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紫荆**办事处征求意见,未查询到有关决定对张**房屋实施拆迁的相关文件、信息,故无法确认”作出决定实施拆迁决定的组织主体及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参与公职人员的具体名单、单位及职务”。管城区政府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了答复,内容准确。二、被告管城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三、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张**不具有原告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管城回族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二、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5)009)。证明目的:被告依法进行延期告知,程序合法。证据三、关于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编号(2015)OO9)。证明目的:被告依法按期答复,程序合法。证据四、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5)OO9)邮寄快递单。证明目的:被告依法按期将文书送达申请人。证据五、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2015)OO9)邮寄快递单。证明目的:被告依法按期将文书送达申请人。证据六、紫荆**办事处提供的”关于张**申请u0026lsquo;强拆u0026rsquo;人员名单的回复”。证明目的:被告在做出答复前向相关单位核实,尽到检索义务,答复内容符合事实。证据七、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的答复”。证明目的:被告在做出答复前向相关单位核实,尽到检索义务,答复内容符合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管城区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对被告管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对被告管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是对信息公开延期答复的一个程序告知,且编号为(2015)009,与证据三关于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编号(2015)OO9)编号一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对被告管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六、七均涉及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相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5年1月9日以张**名义向被告管城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求管城区政府依法书面公开其所组织并作出的于2007年10月9日凌晨约3时左右去擅自将申请人的合法住宅六层楼房实施强制拆迁决定的组织主体和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参与公职人员的具体名单、单位以及职务”。被告管城区政府收件后进行办理,按规定进行了延期答复告知,并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以张**为答复相对人的《关于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张**经向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和紫荆**办事处核实,未查询到申请内容涉及的相关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张**不服此答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管城区政府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明确显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相对人是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张**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管城区政府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紫荆**办事处及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征求意见,该二单位书面回复未查询到有关信息。被告管城区政府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向原告张**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该答复邮寄送达,因此,被告管城区政府对原告张**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管城区政府已明确涉案政府信息不在被告处保存,原告主张该信息由被告制作保存,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能就此提供该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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