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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诉黄国保、洛阳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黄**、洛阳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黄**、洛阳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鼎**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帽郭村的白马城邦二期廉租房建设工程,被告黄**内部承包了鼎立公司承建楼房的主体建设工程。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给二被告供应建楼钢材,按约定和被告所需分批供货,接货后在约定期限内付款(逾期每日每吨加收违约金4元)。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钢材款339487元,经过多次讨要,被告黄**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二十万元(承兑汇票),截止到2014年7月1日被告还欠钢材款139487元,应支付违约金633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139487元,违约金63336元,合计20282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保辩称:2013年9月开工时,鼎立公司介绍由天创物资的曹**给我供应钢材,我不认识耿**,我和曹**有纠纷是事实。之前送货后我都准时将款项足额支付给他,可是后来发现不太对,用量超出了预算。2013年10月28日抽检一捆钢材后,发现重量不足,因为没有协商住,我就不同意支付钢材款。2013年年底,鼎立公司给我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强压二十万付了曹**(有收条为证)。我认为曹**供应的钢材少重量,违约在先,双方因为这事一直没有协商住,所以我也没有付款。

被告洛**有限公司辩称:据公司了解的事实,2013年年底公司工程款有20万,其中10万元是承兑,10万元是现金,一共20万都付给了曹**。因为原告供货缺斤短两,事情一直没有解决,公司一直在协调双方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鼎**限公司承接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帽郭村的白马城邦二期廉租房建设工程,后由被告黄**内部承包了鼎立公司承建楼房的主体建设工程,并由洛阳天创市场林*物资站向其供应钢材。该物资站系原告耿**个人经营,曹**系其业务人员。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向被告黄**供应建楼钢材,起初双方都按约定供货和付款。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黄**供应钢材共计46.92吨,合计金额162250元,并由收货人黄**注明“一周付一半现金,一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每吨4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黄**供应钢材共计10.62吨,合计金额37349元,并由收货人黄**注明“一周内付半款,余款月结清”。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黄**供应钢材共计40.62吨,合计金额139888元,并由收货人黄**注明“收到,款未付,一周付半款,一月付清”。上述三次供货共计货款339487元,由于在最后一次供货中双方对钢材重量产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故该货款339487元未能按约定支付。在被告洛阳鼎**限公司的协调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0000元,剩余139487元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139487元,并按照约定逾期每天每吨4元支付违约金6333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辩称原告供应的钢材少重量,违约在先,在这事没有协商住之前让我付款不合理。被告洛阳鼎**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不应按照收货单上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由另外的合法书面形式。审理中,被告黄**对2013年10月7日购货清单上“一周付一半现金,一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每吨4元”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黄**本人所写。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字迹是黄**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与被告黄**所达成的购货清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黄**供应了钢材,被告黄**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黄**未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购货清单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39487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7日的购货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黄**供应钢材共计46.92吨,合计金额162250元,并由收货人黄**注明“一周付一半现金,一月内付清,逾期每天每吨4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0月28日的购货清单并未显示违约金规定,故本院认为该部分欠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使用原告供应的钢材是客观事实,被告黄**的辩解没有道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洛阳鼎**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应向被告黄**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因建设该工程使用的钢材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支付钢材款1394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622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耿**支付所欠钢材款37349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

四、被告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黄**承担,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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