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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初,原告张**和王**及被告郝**计划在北京合作开发“美味珍餐厅”,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支付给被告投资款137.5万元整,2014年2月25日,王*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郝**投资款100万元整,但由于被告个人原因,此合作项目已无法实现。2015年6月11日,被告郝**向原告张**出具《承诺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将上述投资款全额返还给王*和原告,具体支付方式为:月底之前(2015年6月30日)返还王*70万元,剩余部分年底之前(2015年12月30日)返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不能支付该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37.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张**、被告郝**与王**计划在北京合作开发“美味珍餐厅”,原告张**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其中**银行账号62×××93向被告郝**4682030100721111账号汇入投资款137.5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郝**,身份证:××,电话号139××××7098.针对北京王府井美味珍合作开设餐厅一事,我在2014年2月20日收到张**的合作投资款壹佰叁拾柒点伍**(137.5万元),2014年2月25日收到王*转账合作投资款壹佰万圆整(100万元整),上述款项为银行转账支付。由我个人原因上述合作事项目的已无法实现,自愿终止上述合作,并承诺将上述款项全额返还给张**壹佰叁拾柒万(137.5万整)。返还为王*壹佰万圆整(100万元整),月底之前(2015.6.30)返还王*柒拾万(70万元),剩余部分年底之前返还完毕(2015.12.30)。止终。”郝**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在被告出具该承诺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偿还,2015年6月30日,被告亦未偿还承诺书中写明的应偿还王*的70万元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中国光**中心支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15年6月11日郝文杰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郝**和王*三方协议合伙开发餐厅,后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合作,被告向原告及王*出具承诺书,系三方对合伙事宜后续处理形成的合意,被告应受该承诺约束。根据该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在被告承诺的应偿还案外人王*的第一笔欠款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的行为,应视为合同法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故原告在此之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37.5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投资款13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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