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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牛海岗、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牛**、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侠诉称,2015年5月4日10时许,在洛阳市联盟路西苑宾馆门口东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牛**驾驶豫C×××××号轿车肇事,致原告夏*侠豫C×××××号轿车受损,经评估原告夏*侠车损10607元,再加上评估费、停车费、误工费共计22487元。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认定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可被告牛**以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参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为由,致原告夏*侠的赔偿要求不能实现。原告夏*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牛**赔偿损失22487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被告牛**在华安财**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牛**在2015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和驾驶豫C×××××号车辆的董**发生事故,本案原告应当证明其具有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告夏**请求赔偿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事故真实、责任明确、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豫C×××××号轿车在我公司只承保商业险,交强险在华**公司,申请追加华**公司为本案被告,华**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分别为豫C×××××、豫C×××××、豫C×××××,交警认定豫C×××××驾驶员牛海岗全责,另豫C×××××、豫C×××××驾驶员董**与李**无责,因事故中豫C×××××、豫C×××××发生碰撞,李**无责应承担交强险限额100元,若法院认可我公司商业险保险责任需扣除交强险2000元,李**无责限额1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拆检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与原告夏**是夫妻关系,豫C×××××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夏**。2015年5月4日,在洛阳市××联盟路西苑宾馆门口东50米,被告牛海岗驾驶豫C×××××号车沿联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遇董**驾驶豫C×××××号车沿联盟路由东向西行驶,为避让豫C×××××号车向左打方向时,遇李**驾驶豫C×××××号车沿联盟路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海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李**无责。同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牛海岗、董**、李**达成协议:董**、李**交通事故的损失由牛海岗承担;牛海岗损失自理。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洛阳康**限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5)第X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C×××××号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0607元。该次评估,原告夏**花费评估费5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日,夏**与河南省银**阳分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夏**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将豫C×××××号车辆出租给河南省银**阳分公司,租金每月4500元。原告夏**还提交了洛阳**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该公司收到豫C×××××号车辆鉴定费2908元;提交洛阳康**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记载其收到豫C×××××号车车损评估费2500元;提交洛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单》及《证明》,记载豫C×××××号车辆维修费1500元。证人潘*出庭作证称,董**在其训练厂工作,月工资2300元,于2015年5月24日起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

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豫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因过错致使原告夏**的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对原告夏**的损失进行赔偿。豫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夏**的财产损失应由豫C×××××号车辆、豫C×××××号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100元。因原告夏**在本案中未起诉该部分款项的赔偿责任主体,就该部分赔偿,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告夏**不是豫C×××××号车辆的所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鉴定等,故对原告夏**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与董**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夏**亦主张董**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被告牛**应向原告夏**赔偿财产损失8507元、鉴定费50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夏**的财产损失850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夏**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夏**支付财产损失8507元。

二、被告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夏**赔偿鉴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元,原告夏**承担217元,被告牛**承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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